孟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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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兴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4日|分类:劳动纠纷 |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并案被告):高X石,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宁夏XX饭店管理人

管理人组长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XX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被告):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霞,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石与被告宁夏XX饭店管理人、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宁夏XX饭店管理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1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裁定中止审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由本院管辖,于2016年12月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高X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鹏、刘小钰、宁夏XX饭店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被告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1-2015.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30412.77元;3.被告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4.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6]42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宁夏XX饭店管理人作为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拍卖,属于滥用股东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宁夏XX饭店管理人诉称,高X石系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宁夏XX饭店管理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宁夏XX饭店管理人仅对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的存货及固定资产进行了拍卖,拍卖没有涉及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辩称,认可高X石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但因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均被宁夏XX饭店管理人拍卖,所得价款也被宁夏XX饭店管理人实际控制,应由宁夏XX饭店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X石于2012年5月进入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高X石月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未给高X石缴纳社会保险费。高X石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11年10月-2013年12月养老保险费10532.4元、2014年养老保险费4176元、2015年养老保险费4176元及2013年8月-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2682.80元、2014年7月-12月的医疗保险费1468.80元、2015年的医疗保险费3131.28元及2016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3409.20元。2015年10月31日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口头通知高X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向高X石出具书面解除手续。

2016年3月31日,原告高X石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高X石与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支付高X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4个月×3000元/月)3.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支付高X石自行缴纳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损失30412.77元;4.宁夏XX饭店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审理过程中,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称因公司经营困难停业,于2015年10月31日口头告知高X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016年7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6]429号裁决书,裁决:1.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支付高X石经济补偿金12000元,宁夏XX饭店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2.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为高X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驳回高X石的其他仲裁请求。高X石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成立,其股东为宁夏国际饭店及阿拉善左旗三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宁夏国际饭店因资不抵债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银民破字第7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宁夏回族自治区XX局为破产管理人组长。宁夏XX饭店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2011年12月9日,宁夏XX饭店管理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XX局联合向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下发宁旅(办)发[2011]259号《关于对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及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与宁夏国际饭店的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实际分割为由,要求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的资产与宁夏国际饭店的资产合并整体处置,并按照中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程序相关要求,配合破产工作。中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中宇评报字[2011]第3074号《宁夏XX饭店管理人核实国际饭店实物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该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宁夏国际饭店评估资产合计5448.17万元、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评估资产合计8423.53万元,其中对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评估的项目为存货及固定资产。宁夏XX饭店管理人根据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组织了拍卖,拍卖所得价款1.38亿元,实际到账1亿元,该笔款项由宁夏XX饭店管理人实际控制。2012年3月2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银民破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宁夏国际饭店破产。

本院认为,高X石于2012年5月到被告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31日起,高X石再未上班,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称因公司经营困难停业并口头告知高X石解除劳动关系。因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停业,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31日起解除。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应向高X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3000元/月×3.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还应为高X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高X石依据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的票据主张因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养老及医疗保险损失30412.77元,因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确未给高X石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赔偿因此给高X石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高X石提交的票据确认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应向高X石赔偿截止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损失22218.78元[其中: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7801.78元(10532.4元÷27个月×20个月)、2014年养老保险费4176元、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480元(4176元÷12个月×10个月)及2013年8月-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2682.80元、2014年7月-12月的医疗保险费1468.80元、2015年1月至10月的医疗保险费2609.40元(3131.28元÷12个月×10个月)]。宁夏XX饭店管理人以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与宁夏国际饭店的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分割为由将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与宁夏国际饭店的资产整体合并拍卖,所得价款由宁夏XX饭店管理人实际控制,该拍卖并控制价款的行为影响了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损害了包括本案原告高X石在内的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宁夏XX饭店管理人应对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X石与被告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高X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被告宁夏XX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X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养老及医疗保险损失22218.78元,合计32718.78元;

四、被告宁夏XX饭店管理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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