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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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兴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4日|分类:劳动纠纷 |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孔X超,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孟兴,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武,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宁夏石嘴山市监狱。

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东侧臻君豪庭花园2号楼15层02室。

法定代表人刘X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伟,男,宁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XX局,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西宁安巷。

法定代表人张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广,男,银川市西夏区XX局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孔X超与被告胡X武、宁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银川市西夏区XX局(以下简称西夏XX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兴,被告XX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挺、陆伟,被告西夏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超诉称,被告胡X武挂靠被告XX1公司承包银川市西夏区第六小学加固工程。原告系被告胡X武招聘的施工人员。被告胡X武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80000元的欠条后失联,后原告得知被告胡X武已在宁夏石嘴山市监狱服刑。2016年7月12日,被告胡X武给原告补打了一张工资欠条。被告西夏XX局系银川市西夏区第六小学加固工程的发包方,已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被告XX1公司系银川市西夏区第六小学加固工程的承包方。原告认为,被告XX1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胡X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西夏XX局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资。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X武、XX1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资90000元(扣除被告西夏XX局已支付的5000元,再加上2013年6月以后三个月的工资,每月5000元)及利息15460元(利息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合计105460元,(2016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2、被告西夏XX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武辩称,原告是被告胡X武在2011年从招聘会上招聘的材料员,负责工程的预算造价。原告先后负责的工作有:2011年的同心县学校加固、西吉县学校加固、太阳山新建洗煤场工程加固及2012年的西夏区第六小学、银川市第一幼儿园、新华百货大楼的加固工程,还负责过中粮加固工程、银川市第二十一小学加固工程的投标工作。被告胡X武欠原告的80000元是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干的上述工程累积未付的工资。2013年6月,被告胡X武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工资欠条。2016年6月左右,原告到监狱找到被告胡X武,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胡X武又给其更换了欠条。因此,被告胡X武欠原告80000元工资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胡X武向其支付工资90000元,被告胡X武也愿意支付,只是利息没有能力承担。另外,法院在执行时,可以要求被告西夏XX局从欠付被告胡X武西夏区第六小学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XX1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XX1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胡X武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西夏XX局已经按照原告申报的工资向其支付了5000元。且本案已经由银川市西夏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了处理,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仲裁请求也作出了处理并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1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夏XX局辩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政府已责令被告西夏XX局及相关部门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西夏XX局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资,原告与被告胡X武之间的关系被告西夏XX局并不清楚,但被告西夏XX局认为原告不属于农民工,被告西夏XX局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受聘于被告胡X武从事工程预算工作。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负责了多个工程的预算、投标工作。2013年6月1日,被告胡X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孔X超西吉县2011年校舍加固工程,工资款捌万元整。同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从西吉2011年校舍加固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7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胡X武为其更换欠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6月欠孔X超在西夏区第六小学、兴泾镇回民小学做施工员,预算员总工资款捌万元整。同意宁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本工程尾款中支付给孔X超。”同时查明,被告胡X武拖欠原告的80000元工资系由上述多个工程产生,并非由涉案西夏区第六小学加固工程一个工程产生。

另查明,在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责令下,被告西夏XX局就西夏区第六小学加固项目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XX1公司、胡X武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16)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案已被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原告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具有用工权的主体与劳动者建立的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理应给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胡X武雇佣的材料员,向被告胡X武提供了劳务,被告胡X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故依据被告胡X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工资数额80000元,再扣除被告西夏XX局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5000元,并结合被告胡X武的当庭陈述,原告要求被告胡X武向其支付工资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胡X武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数额应以75000元(80000元-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算,应为12920.55元(75000元×6%÷365天×1048天)。虽本案与建设工程有关,但原告的工作性质并非农民工,其主张的工资也并非由银川市西夏区第六小学加固工程一个工程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XX1公司及西夏XX局对其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X超支付工资85000元,利息12920.55元,共计97920.5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75000元自2016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孔X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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