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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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专职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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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并运输自己吸食的毒品应如何定罪

作者:王宇川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46次举报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李某(化名)系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得知戒毒所服用的是美沙酮,而美沙酮本身也是一种毒品,在戒毒取得一定效果后,由于需要外出打工,并需要继续戒毒,于是其购买了一些美沙酮(购买时已溶于水),并携带所购买的美沙酮前往外地打工,由于乘坐的交通工具是火车,在中途转车接受安检时因形迹可疑被铁路部门移送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李某被检察机关以运输毒品罪起诉至人民法院,最终也被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是,这个案件辩护人一直有些不同意见,今天与大家一起探讨。

二、本案定性的探讨

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查阅了全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于案件定性提出了不同意见。本案具有他的特殊性,被告人携带美沙酮乘坐火车前往外地打工,美沙酮的确发生了位移,从A地到了B地,但是,对于被告人是否就应当按照运输毒品罪来定罪处罚呢,这是值得商榷的。辩护人提出的观点是,对被告人不应当按照运输毒品罪来定罪处罚,而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处罚。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竞合关系。运输毒品必然要持有毒品,而持有毒品既包括静态的持有也包括动态的持有,动态持有毒品与运输毒品则存在形式上的重合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而对于“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应如何理解,是有不同意见的,我们认为应该这样理解: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但尚未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该案中被告人李某所携带的溶有美沙酮的液体经称重约为800克,经鉴定美沙酮含量为0.035%-0.04%,也就是说美沙酮的实际克数仅为不足0.4克,这些美沙酮大约是其10天至15天的用量,并且他携带美沙酮的目的是用于戒毒。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应该定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有了商榷的余地。

本案被告人虽然携带美沙酮发生了运输行为,存在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竞合,但是,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来分析,被告人并非以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运输毒品,仅仅是为了自己戒毒需要而携带了美沙酮,虽然美沙酮溶于水后的重量达到了接近800克,但是,其中美沙酮含量极少,仅仅够被告人戒毒使用,这与吸食毒品还有一定区别,辩护人基于这些情况,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仅仅是在前往外地打工的同时携带了戒毒用的美沙酮,对这种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可使被告人受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

三、结语

购买并运输自己吸食的毒品应如何定罪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一些不同意见,但是还是应当区别个案的不同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王宇川,男,汉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13年4月,获得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