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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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案量刑降低案件概况:从三年以上降至一年六个月

发布者:王宇川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28日 36人看过 举报

2026-04-28

律师观点分析

故意毁坏财物案量刑降低案件概况:从三年以上降至一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某甲于某年8月连续两日凌晨,在某市多个公共自行车站点,使用脚踹、菜刀砍等方式,损毁14台管理箱(含多媒体机和查询机)。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8万余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某甲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二、辩护要点与量刑情节

辩护律师介入后,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开展工作:

1.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定从轻/减轻: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律师以此为核心辩护意见,为量刑大幅降低奠定法律基础。

2. 认罪态度好、坦白从宽:某甲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无异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 初犯、偶犯: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4. 被害单位谅解:审理期间,被害单位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化解,法庭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三、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取得谅解等情节,判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量刑降低分析

本案毁坏财物价值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法定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在无自首、无退赔(仅取得谅解)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充分利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结合认罪态度、初犯、谅解等酌定因素,成功将刑期降至一年六个月,减幅超过50%

五、案件启示

该案说明:在被告人存在精神障碍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形时,辩护律师应高度重视司法鉴定意见的运用,主动审查鉴定结论,将其作为量刑辩护的核心支点,争取最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宇川,男,汉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13年4月,获得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1140120********01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