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XX公司、鹤壁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法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A,男,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负责人A,经理,
被告鹤壁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西岗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A为与被告中XX公司、鹤壁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鹤壁市XX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本金16000元及利息960元,被告中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共计179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XX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A诉中XX公司、鹤壁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A可以向有关部门申报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A的起诉,
诉讼费不予收取,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4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