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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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国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3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A,系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住淮阳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前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1、涉案借款系赌债高利贷,非法债务不应受到保护,且借条所载款项并未实际交付A,A将其当场交给B,A扣除赌债17完后将2万元交给B,后A又将2万元作为利息返还B,2、A仅出借19万,A之后又支付26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A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
A答辩称,A的上诉主张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B归还借款2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A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A、B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A辩称,借200000元属实,由A担保,约定月息5分,因李前进欠A的钱,直接把钱给A了,借钱时是200000元,当时扣除10000元利息,后又给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A辩称,A借款时让B做担保,A当时说明只担保陪B向C要账,A借给B200000元,A不欠B的钱,这笔钱也没有给A,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B对C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月18日借条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A向B借款的行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当时借款时原告已扣利息10000元,借款后又支付利息20000元,因李前过进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对A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信,A与B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A辩称为B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是愿意陪同A找B要账,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A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A与B对C的辩称意见也不予认可,从A提交的借条上看,A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担保要账”的行为属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A应对B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A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内要求保证人(即B)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A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且A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B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A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于A要求B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A要求B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李前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A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A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A向B账户转账2万元的事实,
A经质证,认为转账收款账户非A,A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A质证,认为证据上并不显示A的姓名,证据与本案无关,
A、B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起诉主张还款,其提交了A签名的借条予以佐证,A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上诉称借条所载款项系赌博高利贷,但对该主张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一审答辩时亦认可借款属实,并未提出高利贷的抗辩理由,故其称该借款系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A还主张已经返还46000元,但仅提供载款2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而清单显示,A将款项转给案外人,A称此系受B指示,但对此亦无证据证明,及A不能证实该证据所载款项系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故其要求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李保利
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A
刘国栋律师,现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刘律师长期致力于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和纠纷的妥善解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6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股权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