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蓬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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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招摇撞骗案 冒充警察行骗获刑一年

发布者:王蓬勃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3555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检察机关指控:2011年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大成都克鲁兹群OHZ”QQ群认识何某某后,对何某某及其朋友自称是某警务督察总队的警察,在本市青羊区宽巷子出示假警官证给何某某,后又穿假警服给何某某看,并先后以各种名义骗取何某某现金6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3月27日被挡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出假警官证及警服一套。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假警官证和警服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李某某退赔被骗财物和补偿精神损害的收条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金额没有60000元,只有56000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被害人拿的钱很多都是二人及其朋友消费了,导航仪也是给被害人安装的;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已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法院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大成都克鲁兹群OHZ”QQ群认识何某某后,对何某某及其朋友自称是某警务督察部队的警察,在本市宽巷子出示假警官证给何某某,后又穿警服给何某某看,提出与何某某耍朋友。并以各种名义向何某某借钱,2011年3月中旬在本市肖家河沿街,李某某谎称没有带钱夹,何某某从柜机上取了10000万元给李某某。后二人到某市,李某某谎称身上钱不够,何某某取了30000元现金给李某某,第三次李某某以要买导航仪为借口,骗取何某某现金10000元。第四次,李某某以为朋友还信用卡为借口,骗取何某某6000元,在此期间何某某还为李某某购买了相应的物品。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3月27日被挡获,公安机关从其处搜出假警官证及警服一套。

2011年7月13日,李某某的家属为其退赔及补偿了何某某70000元, 并获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比照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附:辩护词1份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招摇撞骗,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其有如下从轻情节,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判处: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去年底今年初,被告人通过“大成都科鲁兹群OHZ”QQ群认识了何某某,后两人开始一段婚外恋。为了在车友会里得到朋友的认同和尊敬,被告人向何某某表明自己是省公安厅的警察,但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皆系真实的。在与何某某交往的过程中,被告人也曾支付过吃饭和玩耍的一些开销。在今年3月中旬到何某某老家玩耍的过程中,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朋友殷某某、何某某的妹妹、同学、双方都认识的车友会当地的朋友苏某及其女友等参与娱乐与消费,何某某拿了一些钱给被告人作为在当地玩耍的用费,用于支付过路费、油费、餐饮费、唱歌娱乐费、住宿费等,共计消费1万多,接近2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因其朋友为其老婆买情人节礼物向何某某借支2万元。汽车导航仪是因何某某对道路不熟习而购买的,后因还车忘记取下而一同给了车主,该3000余元的导航仪不应算作被骗财物。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应符合招摇撞骗行为特征,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无论是在侦查期间,还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今天,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予以忏悔,并当庭认罪。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的规定,对被告人的量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三、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受害人被骗财物并给予了精神损害赔偿,应从轻处罚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家属向受害人诚挚道歉,并四处借钱向受害人退赔被骗财物和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对被告人的量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本案受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应从轻处罚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家属向受害人全额退赔后,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 对被告人的量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本案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应从轻处罚

本案受害人系已婚,其与被告人在交往过程中也出于一定的刺激和婚外恋心理,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受害人与被告人认识的短短半个月时间里,双方关系发展迅速,两人与朋友两次去被害人的老家玩耍,期间被告人找受害人拿的钱中的一部分由他们及其朋友共同消费了。

六、被告人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无劣迹和前科,属初犯。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系初次犯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恳请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以有利于其回归社会,挽救被告人。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王蓬勃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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