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团队办理案件为例,围绕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司法认定难点及量刑平衡问题展开法律分析,旨在为近期常见的网络出售医美减肥药品、针剂等涉嫌犯罪行为提供辩护思路。
一、 案件基本事实
2024年6月至202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王某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自行购进“司美格鲁肽”原料及辅料,经过调配、灌装、冻干等工序,生产制成液态或冻干粉状的减肥产品“医美减重王”,并通过线上渠道进行销售。其销售下线包括朱某、程某、李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达1,912,266元(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贰仟贰佰陆拾陆元整),部分未售出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2024年10月,因有使用者出现不良反应而案发。后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涉案的“医美减重王”产品应按药品进行管理。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王某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且情节严重,已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同案被告人朱某、程某、李某等人则被认定为明知系上述药品而予以销售,亦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最终,在本人辩护下,王某犯罪金额下调,相关从轻、减轻情节得到法院认可,获得轻判。
二、 本案核心法律问题分析
(一) 关于涉案产品“药品”属性的认定问题
一审判决的基础在于行政机关将涉案“医美减重王”产品认定为药品。从法理角度分析,需严格审视该行政认定的科学性与程序合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同时,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司法实践中可考量,虽然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认定,但该认定过程是否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是否对涉案产品的成分、实际功效、使用方式等进行了充分且科学的检验鉴定,是值得关注的焦点。例如,涉案产品虽含有“司美格鲁肽”成分,但其具体的配方、纯度、稳定性、以及对外宣称的“减肥”功能是否经过严格的药理、毒理和临床试验验证,从而符合“药品”的法定定义,可能存在争议空间。若该认定存在证据瑕疵或程序问题,则可能动摇本案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定性的基础。
(二) 关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及“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还需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实质要件,并根据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法院认定张某、王某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且“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其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本罪的实质入罪要件,需结合产品性质、流通范围、实际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仅以行为形式化符合即认定成立。
对此,在辩护时需注意审查以下事实对量刑的影响:
1.实际危害后果的有限性:案发直接原因是“有人使用后出现不良反应”,但材料中并未明确该不良反应的具体程度、是否构成轻伤以上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严重危害”。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是衡量“足以严重危害”的关键事实依据。
2.产品流通范围的控制:材料指出“部分尚未售出产品被公安机关扣押”。这意味着相当一部分涉案产品并未实际流入市场,被社会公众使用的范围和数量可能相对有限,实际造成的现实危害得以控制。这可以作为衡量“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论证其社会危害性低于产品全部售罄的情形。
3.销售金额的构成分析:销售金额1,912,266元是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量化指标。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区分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被扣押)产品对应的货值金额。在量刑时,对于未销售部分,其社会危害性处于潜在状态,应与已实际销售流入社会的部分在评价上有所区别。
(三) 关于各被告人地位、作用与刑事责任的区分问题
本案涉及生产、销售链条上的多名被告人,准确区分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关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四)提供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五)提供广告宣传的;(六)提供其他帮助的。”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和向一级销售商的供货者,其地位和作用需要客观评估。虽然他们启动了生产行为,但相较于有组织、大规模的专业制售假药团伙,其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和组织化程度可能有限。王某作为张某的辅助人员,作用更加有限。而下线销售人员朱某、程某、李某等人,以及更下游的蔡某、黄某,他们的行为可被评价为提供销售渠道,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可能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从而为王某其在共同犯罪中争取相对较轻的责任评价。
三、 综合辩护策略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提出如下多层次、递进式的法律分析视角:
1.质疑产品定性依据:审慎审查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认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关联性。必要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八十二条的精神,考虑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涉案产品是否必然属于“药品”以及其危害性评估提出专业意见,对行政认定结论进行合理质疑。
2.厘清关键数量事实:精确统计和区分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核实“出现不良反应”的具体案例数量、损害程度鉴定报告,以证明实际危害后果有限。
3.核实共同犯罪结构:进一步梳理张某、王某与下线销售人员之间的具体联络、资金往来、货物交付模式,明确各环节利润分成,为论证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积累事实基础。
本案反映出在新型药品类犯罪中,对产品定性、危害实质、共犯责任与量刑均衡的精细化司法判断需求日益增强,对律师的专业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挑战。当然,在此也提醒各位,经营医美用品,合规很重要,私自经营可能涉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