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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崔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权建伟 | 点击:28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陈XX诉被告崔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崔XX、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权XX,被告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崔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崔XX、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权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04时许,被告崔XX驾驶陕******号重型自卸车在旬邑县旬东煤矿装完煤上磅时,原告陈XX站立在该左门前向崔XX索要煤卡,崔XX未给。这时周某某驾驶货车由东向西驶来上磅,崔XX启动车辆上磅时,将陈XX夹在了两车之间,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X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被告崔XX驾驶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XX公司为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双侧闭合性胸部损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血气胸、肺不张、肺部感染、胸2、6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两人陪护。诊断证明建议:陈XX出院后需陪护,于2014年10月17日后来院取出体内固定物,二次住院出院后仍需一定时间的康复。陈XX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照最高院有关复函的处理,陈XX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确定。陈XX作为家庭的顶梁柱,遭此重伤,给其家庭生活经济造成巨大损失,一家老小生活面临困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崔XX和被告XX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90500元、误工费27272.4元、护理费48853元、残疾赔偿金131044.8元、交通费484元、住宿费5390元,共计30354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崔XX辩称:受伤属实,周某某违法驾驶,答辩人在事故后支付30000余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原告。
被告XX公司辩称:车是信贷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处,崔XX系实际经营人,有使用支配权,本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一、陕******号车系答辩人承保车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在原告前期医疗过程中已用尽。该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还有一辆无责车陕EXXX号。二、若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被告公司按照以下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由陕EXXX号车的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合理部分,由陕******、陕EXXX按照各自死亡伤残项限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三、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被告审核其住院花费清单,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内的用药费用和治疗费用,超标部分不予承担。四、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被告公司在审核其证据后仅对确属保险责任的合理部分根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五、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引起的费用。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陕******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
3、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陕******号车在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4、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陕******号车为XX公司所有。
5、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职业及误工费计算标准。
6、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7、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元。
8、医疗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
9、发票1张。证明原告治疗时住宿花费情况。
10、票据21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600元。
11、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12、泾阳县杨赵医院票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
13、咸阳市中心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14、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及鉴定花费。
被告崔XX、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2、3、8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属信贷车辆;证据5驾照认可,从业资格证未见原件,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不同;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不需要住宿,无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据11清单不认可,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据12清单不认可,住院时间有重叠;证据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鉴定为准,票据有公章的认可。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3认可;证据4行驶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本公司无关;证据5驾照、资格证无原件,证明问题不认可,只是资格;证据6合同不认可,期间有问题,不能证明出租方的资格;证据7证明不认可,内容和落款不一一致,证人要出庭,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工资;证据8日期重复,应结合清单,核减医保范围;证据9不认可,原告在住院,不存在住宿情况,付款单位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项目;证据10不认可,原告是泾阳人,但是8张票是旬邑的,与本案无关,出租车票与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符合,不是实际发生;证据11诊断证明未盖章,不认可,收据真实性认可;证据12清单未盖章不认可,无病例相印证,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据13真实性认可,糖尿病与事故无关,入院记录与事实不符,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是城镇标准不认可,票据都不认可,形式不合法,也不承担。
被告崔XX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单据6张。证明向原告付款30000元,其中交警队10000元,给原告雇主王联合7000元,给原告妻子10000元,医院3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数额认可,但是得按保险理赔。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公证书及信贷合同各1份。证明车辆系信贷车辆,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实际经营人为崔XX。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XX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崔XX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货车必须挂靠,车确实是崔XX经营的。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划分问题,陕EXXX号车系无责车。
2、保单抄件及条款各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无责限额的数额。
3、赔偿计算书、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赔付。
4、医疗费用审核表、费用清单、执业医师证各1份。证明保险核定的医疗费51673.22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证据4证明问题不认可,与实际损失不相符。
被告崔XX、XX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5、8、11、12、13,被告崔XX、XX公司所举证据及XX公司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符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4系保险公司内部审核材料,其他当事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04时左右,崔XX驾驶陕******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旬东煤矿装完煤上磅时,适逢陈XX站立在崔XX的陕******号车辆左前门向崔XX索要煤卡,崔XX未给煤卡,见周某某驾驶的陕EXXX号车由东向西驶来上磅,崔XX在启动车辆上磅时,将陈XX夹在了两车之间,造成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崔XX未保护现场。2013年8月8日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陈XX无责任。2013年7月29日陈XX就诊于旬邑县医院,产生医疗费412.38元,当天又转往泾阳县杨赵医院,直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359.40元。2013年7月31日22时05分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血气胸、肺不张、肺部感染、胸2、6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2013年10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9842.4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陪人陪护下继续加强右肩关节外展、后伸锻炼。定期门诊拍片复查,肩部及胸部病情恢复情况。1年后来院取除内固定。内科治疗糖尿病。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另,崔XX已给付原告30000元,其中含XX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
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1、被鉴定人陈XX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2、4、5、6、7肋骨骨折,右侧2、3、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此次交通事故致肺挫裂伤、血气胸、肺不张,行肺修补术、肺楔形切除术后(切除左肺上叶尖后段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XX此次交通事故后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其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XX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三)被鉴定人陈XX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
另查:陕******号车系崔XX以贷款方式购买,XX公司系担保人,因崔XX未还清贷款,现该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崔XX为实际经营人。
又查:陕******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陕E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崔XX、周某某驾车上磅时致陈XX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陈XX无责任的认定准确。鉴于崔XX驾驶的陕******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周某某驾驶的陕E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XX医疗费92614.27元,崔XX垫付20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62614.27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8000元,故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为80614.27元;原告住院81天,结合病案、医嘱,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一个月,计111天,护理费计11100元;原告系机动车驾驶人,误工120天,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计算为16284.33元;交通费48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1044.8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共计238527.4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商业险承担116527.4元。被告崔XX已垫付20000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1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226527.4元。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253元,原告陈XX承担1558.56元,被告崔XX承担669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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