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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马XX、咸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2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权建伟 | 点击:60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张X与被告马XX、咸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权XX、被告XX酒店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马XX、咸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权XX、被告XX酒店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10月份,第一被告为扩大第二被告经营,先后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2%,共计XXX元用于第二被告经营。2013年9月借款500000元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了2014年3月借款合同。现该借款均已到期,
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XX元并承担借款期满至今的利息。
被告XX酒店辩称:借款属于马XX个人行为,酒店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XX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借款金额各为50万元,利息为年息24%,借款期限已满。
被告XX酒店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马XX签的,与酒店没有关系。
2、2013年9月30日及10月25日收条两份,证明马XX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整。
被告XX酒店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X酒店未提举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
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张X与被告马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4%,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日,被告马XX向原告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2013年9月30日,被告马XX向原告张X借款5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双方又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其余约定内容和2013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庭审中,原告张X自认被告马XX已支付利息6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马XX向原告张X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到期后应予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原告张X要求被告马XX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X未提举证据证明100万元系被告XX酒店所借,故对原告张X要求被告XX酒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息,另50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息,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均计算到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支付时应扣除被告马XX已支付的6万元)。
驳回原告张X对被告咸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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