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寅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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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发布者:王寅翼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325人看过

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1号,公安部2007年3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 [2006]16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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