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寅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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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事案件会议纪要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

发布者:王寅翼律师|时间:2019年10月06日|分类:房产纠纷 |860人看过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对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 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意义重 大。要贯彻执行好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应进一步深化对一下问题的认识: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以低于工程建 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 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 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 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 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 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

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 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 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依法有效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 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 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 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 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 之日起计算。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问题

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 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 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 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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