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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情节问题

发布者:王寅翼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843人看过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情节问题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两个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情节。但对于这两个情节应当如何认定,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一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模糊认识,故《解释》第三条对此作了规定。

1.关于“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定。该问题的核心在于“武装掩护”的界定。《解释》将其明确界定为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毒品犯罪的情形。其中,“武装”限定于枪支、弹药、爆炸物,不包括尖刀、棍棒等普通器械;“携带”既包括随身携带、随包携带、随车携带,也包括在制毒场所存放等。考虑到该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故既不要求显示、出示、使用,对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的数量亦无要求。之所以强调“用于掩护”,旨在从用途和目的上加以限制,对于只携带子弹而没有携带枪支,不可能实现掩护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武装掩护”。此外,对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例如,枪支主要包括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等。

2.关于“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认定。该问题的核心在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考虑到该情节对应的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为体现罚当其罪,《解释》将“情节严重”规定为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严重程度与所列举情形相当的其他情节,如造成执法人员二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

对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认定,《2000年解释》第三条作了规定,但在这些年的执行过程中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解释》第四条对此作了修改、完善和补充。

1.《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源自《2000年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此次修改为“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主要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存在的其他情形。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很多零包贩毒案件,被告人虽然具有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情节,但累计贩卖毒品的数量却不足1克,如果将这种情况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故应当设定最低毒品数量限制。经研究认为,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了犯罪分子较深的主观恶性,应重点打击、从严惩处,故不再设定最低数量限制。

2.《解释》第四条第二项将《2000年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中的“戒毒监管场所”修改为“戒毒场所、监管场所”,扩大了条文覆盖面。“戒毒场所”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所、自愿戒毒所、社区戒毒治疗门诊、戒毒医院等,“监管场所”包括拘留所、看守所、监狱等。

3.《解释》第四条第三项是结合实践新增的内容。近年来,毒品逐步向校园蔓延,严重侵害了在校学生的身心健康,破坏了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为体现对在校学生的特殊保护,严厉打击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解释》新增了此项规定。这里的“在校学生”包括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和普通高等学校中的本、专科学生(不包括研究生)。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专、职高、技校,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全日制大学、学院、职业技术学院、高等专科学校。《解释》的本项规定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之间不存在矛盾,如果贩卖对象既是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的,适用本项的规定处罚。

4.《解释》第四条第四项也是新增内容。实践中,部分犯罪分子组织、利用残疾人、艾滋病人、乙肝病人、尿毒症患者、癌症病人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群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加大了查缉工作的难度。而且,由于上述人员普遍存在“收押难”问题,经常是“抓了放、放了抓”,流散社会再次甚至多次实施毒品犯罪,严重影响了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和效果,故将利用上述特殊群体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增列为“情节严重”情形。

5.《解释》第四条第五项是《2000年解释》的原有内容。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的,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经研究认为,毒品犯罪属于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本应自觉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犯罪作斗争,而具有该特定身份的人员转而实施毒品犯罪,无疑具有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更大的社会危害,应当从严惩处,故无需额外设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的条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解释》删去了《2000年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根据毒品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的规定。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包括毒品数量还是指毒品数量之外的其他情节,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已经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2000年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却将毒品数量仍在这一幅度范围内的情形,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规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明显逻辑矛盾。故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应当是指除毒品数量之外的其他情节,不应再单纯用数量去解释数量,建议起草新的司法解释时删去该项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毒品数量是认定毒品犯罪“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的规定之间缺乏一档数量标准的衔接,如第三款规定,走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款规定,走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只有“情节严重”作为条件,并无数量标准的规定,故有必要将毒品数量规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中的一个情节。此外,直接将毒品数量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非常便于执行,也已经为实践普遍接受,故建议保留该项规定。经研究认为,第一种意见更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且征求意见过程中立法机关也赞同第一种意见,故《解释》最终删去了《2000年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将毒品数量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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