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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与周XX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申红军 | 点击:2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崔XX、周XX,原审被告周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89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XX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崔XX、周XX,原审被告周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89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XX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李XX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为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李XX常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xx,但李XX为北京人不需要办理居住卡等,所以没有证据。故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崔XX、周XX对于李XX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XX、周XX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撤销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李XX、周XX返还卖房款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李XX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李XX、周XX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XX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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