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随笔

项目负责人借款、收取材料保证金,拆东墙补西墙是否构成合同诈骗

2021年02月01日 | 发布者:高峰 | 点击:6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2016年6月23日,辽煤白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与襄平黑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白云公司将位于辽煤市内的九寨沟二期工程发包给黑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3日,辽煤白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与襄平黑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白云公司将位于辽煤市内的九寨沟二期工程发包给黑土公司,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两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5月1日三次分别签订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

2016年4月1日,项目负责人丁某沈阳黄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的名义与襄平黑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承包了白云公司发包给黑土公司的部分土建工程;受客观条件所限,黄山公司与黑土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的具体名称和施工地点,取而代之的是,仅约定“具体工程范围以承包人黑土公司实际下达的施工任务书为准,且须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16年4月1日,黄山公司为丁某出具一份《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内容为“……负责办理黑土公司项目的相关事宜,对委托权限均负法律责任”,授权日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黄山公司与丁某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黄山公司与黑土公司签订合同后,丁某开始在辽煤市繁城区办公室内以黄山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与各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收取材料保证金(施工材料由工程甲方提供,丁某负责从甲方处领取)。

2017年5月13日,被害人郦某通过朋友找到丁某下属工作人员艾某,欲承包丁某分包的工程。当日,郦某与艾某为代表的黄山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具体工程范围以承包人实际下达的施工任务书为准(格式文本)。合同签订后,艾某收取了郦某15万元材料保证金,并以第三工程处的名义向郦某出具一份收款凭证。为早日进场施工,郦某另向艾某支付5万元好处费。

2017年6月,被害人逯某通过其同乡找到辽煤市李某欲承包丁某的工程,李某将逯某介绍给自己的朋友艾某;2017年7月28日,逯某与艾某为代表的黄山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艾某收取逯某3万元材料保证金,并以第三工程处的名义向逯某出具一份收款凭证。当日,李某(非艾某)收取逯某3万元好处费。

2017年5月,被害人任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艾某相识,2017年5月6日,任某与艾某为代表的黄山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艾某收取任某10万元材料保证金,并以第三工程处的名义向任某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在协议结尾处,艾某应任某要求亲笔标注“沈阳工程六月末开工,三公里”。同日,艾某收取任某3万元好处费。

2017年4月8日,被害人史某为承包辽煤九寨沟二期项目工程与案外人郭某签订了一份《辽煤工程施工协议》,史某向郭某支付承包费20万元;同年4月10日,郭某与艾某为代表的黄山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艾某收取郭某5万元材料保证金,并以第三工程处的名义向郭某出具收款凭证一份。郭某另向艾某给付5万元好处费。后因郭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史某实施欺诈行为被丁某发现,郭某被迫退出工程项目承包;为避免被追究法律责任,郭某找到丁某,经与丁某多次协商,最终丁某同意将郭某内部承包协议主体变更为史某,艾某收取郭某的5万元材料保证金转至史某名下。

2016年4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到期后,黑土公司未再与黄山公司或丁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丁某仍在辽煤项目上继续施工。

2017年7-8月份,因黑土公司单方降低工程款结算系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给付工程款,项目施工期间发生人伤事故导致向第三方赔偿等原因,丁某已无力继续向实际施工人返还材料保证金(收取材料保证金的人数约为二十余人)。

2017年9月1日,黄山公司第三工程处与郦某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郦某以丁某提供保底借款100万元的方式与丁某进行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具体用途清欠2017年之前的工程款(材料保证金)。合同生效后,郦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拥有公司三分之二股权。丁某收回工程款后,优先清偿对郦某所欠借款。《协议》签订后,郦某共向丁某提供借款90万元(郦某控告数额为100万元)。

2017年年末,因郭某欺诈收取史某二十万元款项,丁某对工程项目管理存在诸多问题等原因,黑土公司问责,丁某被迫退出辽煤九寨沟项目工程施工。但总计约100-200万元工程欠款,黑土公司并未如约给付。

2018年3月7日,丁某向郦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6月10日前向郦某付清包括借款、材料保证金、利息等在内的全部欠款。后在任某向丁某讨要材料保证金过程中,丁某归还材料保证金5万元;在史某向丁某讨要材料保证金过程中,丁某归还材料保证金4万元(对归还材料保证金的事实,任、史二人均予否认)。

2018年12月8日,因丁某未能如期给付欠款,郦某以丁某收取材料保证金后未承包工程施工,郦某骗取其借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丁某骗取其人民币115万元。2019年5-6月间,被害人逯某、任某、史某,以同样理由即丁某收取材料保证金后三被害人未承包到工程施工为由,分别向公安机关控告丁某骗取其材料保证金3万元、10万元、10万元(实际上其中5万元为艾某收取郭某的好处费)。

该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丁某并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丁某第三工程处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另据白云公司材料员胡某证实,2017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丁某未再从该公司领取工程施工材料。黑土公司项目负责人汪某证实,2017年4月1日以后,该公司未再向黄山公司或丁某分包工程。案发后,黄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因病去世,黄山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章某证实,该公司仅给丁某出具过一份授权;原合同到期后黑土公司未再给黄山公司或丁某新的工程;在与郦某合作时,丁某手中已经没什么活了,听说郦某什么活都没干上,第三工程处的印章不是该公司制作的等。

2019年7月,辽煤市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丁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丁某批准逮捕。

2019年9月,辽煤市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某在授权期满后,谎称有工程外包为由,以黄山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与四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骗取四被害人材料保证金,截至案发丁某未分配被害人任何施工项目,以及被告人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郦某100万元借款为依据,向辽煤市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真实发生的案例。

该起案件从第一次去辽煤市看守所会见当事人日起,依据当事人所供述的内容,我已经意识到,本案指控丁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可能依据不足;随着辩护工作的深入,我更坚信本案指控丁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也从当事人所供述的内容中了解到案件背后的“错综复杂

合同诈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但本案,被告人丁某不具有骗取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同时也无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具体表现在:

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在授权期限届满后谎称有工程外包”是错误的。因为从四被害人签订协议的时间、丁某与郦某签订《协议》的时间,可以证明,原合同到期包括2017年3月31日的授权期限届满后,丁某仍在辽煤市九寨沟二期项目上施工并分包工程。否则,郦某不会在先期交纳15万元材料保证金后,又与丁某合作,并再向丁某提供100万元借款(郦某所谓未承包工程,实际上只是未以其本人名义施工而已,而非未承包工程)

其次,《起诉书》指控丁某以黄山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与四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骗取四被害人材料保证金是错误的。因为,从四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来看,与此四人签订协议,作出承诺收取材料保证金和好处费的主体均是艾某,丁某当时并不在场。本案丁某不具有在签订合同的当日,谎称有工程外包,与四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其材料保证金的“时、空”条件。换句话说,丁某可能因此对艾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收取材料保证金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但其无需对艾某签订协议、收取材料保证金过程中作出的虚假承诺,及变相收取或骗取的好处费的行为等承担刑事责任。

再次,丁某与郦某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中约定,该10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能够看出,双方实际上是以“郦某丁某提供保底借款100万元的方式与丁某进行合作”,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和还款时间和还款条件。后在丁某未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丁某又向郦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同意郦某退出合作,并向其返还欠款。因此,此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就是借款,双方之间就是民事纠纷。本案不能仅因该笔借款未能如期归还,就否认此前双方谈判的内容和性质,将丁某合法的借款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

最后,黄山公司第三工程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是分公司,不是经济组织,其性质等同于法人单位内设的项目部;因此,第三工程处不具有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主体条件,其印章不能在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工程处不可能具有建筑工程资质所以,第三工程处是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第三工程处印章是否或能否在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工程处是否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均不应成为本案判定丁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考量条件。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合同到期后,丁某在九寨沟二期项目继续施工、承包工程,对外分包工程属于对2016年4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继续履行。退一步讲,即使丁某后续承包工程属于其个人行为,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仅是因丁某个人无工程承包资质而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这属民事行为。原合同到期后,黑土公司与黄山公司或丁某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丁某是否有工程施工资质,与丁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无任何关系。

此前所述,为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辩护意见。

此外,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又发现如下案件事实,并经搜集、整理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法院:

1、20163月31日《授权书》一份,授权日期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授权内容为:授权丁某主持第三工程处2016年、2017年日常工作,对辽煤市九寨沟二期项目施工工作进行组织和管理。该《授权书》能够证明黄山公司授权丁某对施工工作组织和管理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4月1日,第三工程处是经黄山公司批准设立

2、2017年工程清单、《工程结算审定书》、《承诺书》、《外网挖沟误工记录》、现场照片569页总计二十余处工程的《工程材料计划表》、《材料领用单》:证明原合同到期后,黑土公司虽未再与黄山公司或丁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2017年合同到期后,丁某在辽煤市九寨沟二期项目继续承包工程、施工、对外分包工程领取工程材料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证明白云公司材料员胡某、黑土公司项目负责人汪某、黄山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章某在询问笔录中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并不真实。其中香山项目《工程材料计划表》、《材料领用单》证据能够证明丁某已经向被害人任某分包相应工程,只是后来因黑土公司审批手续办理等方面原因,任某未能继续施工完毕(前期投资遭受损失),而非任某从未从丁某处承包工程;且在纠纷产生后,丁某通过艾某再向任某分包沈阳工程时,任某也以其应“施工沈阳三公里”为由拒绝施工新项目。该组证据在佐证丁某继续承包九寨沟项目工程案件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即使四被害人确实未从丁某处承包工程,丁某也不因此成立“谎称有工程外包”。

3、丁某与实际施工人、被害人及白云公司、黑山公司各负责人的通话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除佐证前述案件事实外,另证明黑山公司确实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压低工程款结算系数、不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且仍有100-200万元工程款未向丁某支付的事实,因此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丁某用收取到的工程款优先偿还郦某欠款的前提下,本案不能因丁某未取得应得工程款,丁某未偿还郦某借款(民事违约、非恶意拒不给付),就定性丁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此外,丁某与被害人任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丁某已经返还5万元材料保证金,丁某未继续返还剩余材料保证金,是因为在催讨款项过程中,任某要求丁某给付人民币20余万元(包括未施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此为民事纠纷),双方因此产生争议。丁某与被害人史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丁某已经向史某给付四万元材料保证金,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史某要求丁某承担此前郭某给付艾某的5万元好处费,事实上丁某欠付材料保证金的数额仅为1万元,再次证明,丁某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非合同诈骗。

该案最终经法院审理,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辽煤市繁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丁某起诉。

本案给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实际施工人最大的警示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合同诈骗、民事违约、民事欺诈之间法律概念界线模糊,刑民交叉现象多有存在,易被混同使用;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承、分包过程中,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内部承包等法律关系复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额大,业内人员龙蛇混杂,受利益驱使各种类型纠纷、争议颇多;故,为使自己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免遭刑、民事诉讼法律风险,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依据建筑法规则,形成并保存好相应证据。否则本案情况难免再次发生。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高峰律师 入驻16 近期帮助过:1907 积分:6435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高峰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高峰律师电话(13709829619)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709829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