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主要针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可以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债务的认定等问题显得越来越复杂;现本人通过整理,分三期就司法实务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债务的认定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列举式说明,分享给大家,供参考适用: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具体包括:(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那么何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我国法律规定:(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当然上述仅为我国法律所明确列举情况,不排除其它未列举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对此未列举部分,只能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
关于前述"知识产权的收益",具体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关于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类保险一般为年金保险和生死两全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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