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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2017年02月17日 | 发布者:高峰 | 点击:63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22曰11时40分许,被告人A某与被害人B某在其二人工作的某市某镇公司冷库院内,因工作中磕碰发生争吵,A某用拳头猛击B某脸部一下,将B某打倒在

公诉机关指控:

        201510221140分许,被告人A某与被害人B某在其二人工作的某市某镇公司冷库院内,因工作中磕碰发生争吵,A某用拳头猛击B某脸部一下,将B某打倒在地,致B头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B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A某在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公案机关抓捕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 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律师受被告人妻子A某委托承办此案。

因本案被告人A某涉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后果严重;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被告人A某有被判处死刑的可能。

鉴于本案案情重大,后果严重。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第二日便赶赴某市某镇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同时,向被告人亲属了解了案情,走访了被告人的亲友邻居,了解被告人胡某的日常行为表现,对案情作了全面系统的了解。第一次会见结束后,据该被告人所介绍案情,律师认为,本案应属过失致人死亡,并非办案机关已经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且案发过程中,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据A某所供述案件事实,指控A某故意击打B某头部致被害人倒地身亡,证据不足。同时,律师了解到,案发后,被告人A某在被抓捕前,已经委托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件很快移送致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调取、查阅、复印了指控A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侦查卷宗的证据材料,到医院收集证据。经阅卷,律师发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证人郑某、刘某、赵某、张某、黄某、陈某、贾某、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A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而非过失致人死亡。很明显, A某在向律师作伪供述。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及案件客观事实情况,律师及时调整了辩护思路,重新找到了案件的切入点,并再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向其阐明利害,告知其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否则,量刑结果肯定对其不利的法律意见。最终,当事人认识到了自已的错误,接受了律师提供的意见,同时也为打好这场官司树立了信心。

本案历时近七个月时间,期间律师对该案进行了仔细研究,查阅了大量司法文献,十余次往返于沈阳和某市某镇看守所、某市人民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包括但不限于会见被告人、到办案单位调阅卷宗、向法院提交证据,与被害人家属及其代理律师见面,争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

案件移送到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律师向案件主审法官提供了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证据线索,阐明了对A某应认定自首法律意见。法庭审理过程中,结合本案卷宗现有证据,律师分五部分从被告人A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自首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发表了对A某作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终,某市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主张被害人B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责任、A某的主动投案行为构成自首等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201653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A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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