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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败诉,二审改判胜诉)

发布者:高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980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N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聂某一审败诉后,委托我代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不是被告本村村民.2001年4 月20曰,原告聂某与其他四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本村的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与其他四人,承包期限为2001年4月20曰至2031年4月20曰,承包费为35万元,其中约定如原告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土地部门批准,原告自行办理各项手续,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如需被告出具手续,由被告出具。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其他四人每人向被告交纳了 7万元土地承包费,被告将约定的土地交给原告等人使用。原告承包了 1.4亩(约933平方米) 的土地并在土地上建房屋。2003年10月14曰,原告将承包土地中400平方米土地变为宅基地,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2008年,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原告的地上物得到了补偿。现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聂某不是被告本村村民,采取了公开拍卖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土地,双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而原告仅使用了7年,该承包地就被征用,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年限的租金。但是由于原告在承包土地期间将部分承包地变为宅基地,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不应再基于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宅基地的剩余年限承包费,仅能就剩余承包地主张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遒后桑林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聂某剩余年限土地承包费30658元(70000/30 x 533/933 x 23);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N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聂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将400 平方来土地变为宅基地,土地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原土地承包合同中有400平方来土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继续占有承包费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剩余年限承包费应予返还。2、该诉争土地被征用后,土地的补偿款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全部土地承包费,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将土地变为宅基地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返还剩余年限土地承包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N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土地上违法建宅基地明显违反合同,而且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因此,不应返还宅基地土地剩余年限承包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査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交纳7万元土地承包费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包括已变为宅基地的土地在内总计933 平方米种植用地30年的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被征用后,上诉人对该地有权使用30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是农民通过申请,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取得,而不是通过卖卖或承包方式取得,在法律上,宅基地的取得也与该地块原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否被发包万系承包费之间无任何关系;本案宅基地虽然是在原农用承包地基础上经上诉人申请变更所致,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占有该地块土地承包费是上诉人取得宅基地对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占有诉争土地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判决被上诉人仅返还上诉人除宅基地以外部分剩余年限土地承包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H区人民法院[20N]民三初字第N 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剩余年限承包费53666元(70000元/30年x 23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N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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