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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滑雪场一审败诉,二审改判胜诉)

发布者:高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593人看过

原告:沈阳DB滑雪场

被告:YG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第三人:L某

本律师受原告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承办此案,代理原告为包括L某在内的14名游客,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款,共计14起保险理赔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二审法院改判原告胜诉。

案件基本事实:

2007年11月5曰,经滑雪场投保并缴纳保险费,YGC保险向其筌发了保险单号为112511501200700N01的公众责任保险单。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为滑雪场,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在保险期内,滑雪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滑雪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YGC保险负责赔偿,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滑雪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该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身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限额 为3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万元,人身伤害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为1万元。2008年1月26日,第三人到滑雪场滑雪,在沿雪道下滑过程中摔倒,左臂摔伤,先后在沈阳及其居住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06.05元。第三人受伤后,滑雪场向YGC保险要求理赔并提供了相关资料,2008年8月8日,YGC保险书面告知滑雪场称,因不能表明第三人人身伤亡事故是由滑雪场的侵权、违约所致,拒绝理赔。

滑雪场处的保险须知写明:我雪场己在保险公司为 购买保险的游客投保,凡购买保险费4元者,可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费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1万元;对因雪场设施、器具等原因造成的意外贷害,其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他费用雪场不再给付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滑雪场、YGC保险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按保险条款约定,YGC保险承担理赔义务应满足三个条件:1、滑雪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2、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3、依法应由滑雪场对第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从合同的约定来看阳光保险负有理赔责任应当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滑雪场起诉YGC保险不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故滑雪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不应以滑雪场在雪场设施、器具等方面存在过错为条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意外事故,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所谓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所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即意外事故应属突发性事件,且是由滑雪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所引起;滑雪场是经营场所,其有能力、也有责任保证雪场内相关设施及器具的安全,如果滑雪场因在设施、器具等方面存在过错引发了人伤事故,应属滑雪场的工作过程中的失职行为,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无关,厲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须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合同除外责任(四)中更为明确约定:由于下列1中原因即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明细表而厲于被保险冬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 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引起的损失或伤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又进一步说明滑雪场在雪场设施、器具等方面存在过错而引发的人伤事故厲保险合同除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须理赔;本案厲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向滑雪场承担理赔责任。滑雪场和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次诉讼是滑雪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履约之诉,《理赔决定通知书》中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仅是,第三者人伤事故不是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违约所致,并未对滑雪场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提出异议.《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公众责任保险保单抄件》上已详细列明,该公司曾对数笔同在保险单项下,与本案相同的保险期内发生的与本案相同人伤事故进行过理赔的历史记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问题,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无异议),上述历次理赔,均是在滑雪场未对消费者游客进行賠偿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再次说明,滑雪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合理性;保险须知不能证明滑雪场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单的保险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其在雪场设施、器具等方面有过错,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能够认定保险目的的依据只能是保险合同,保险须知仅是滑雪场对合同关系外第三者游客作出的单方说明,并非是对原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改变或含义的确认,保险须知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双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成为认定滑雪场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目的的依据。该保险须知的内容缺乏依据,应属无效声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四)中已经明确:因滑雪场在雪场设施、器具等方而存在过错而引发的人伤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须知中关于对因雪场设施、器具等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其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说明与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是明显相违赀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行为,原审法院以此无效的保险须知为依据,认定滑雪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目的,没有法律依据。

最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上诉请求,销了原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该起案件,律师的最大收益是:本案虽为保险合同纠纷,但在分析合同条款的含义、法律效力及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的时候,不能脱离其作为合同的根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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