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某月,被告人A某为在某区某镇某村动迁过程中提高其名下的被征收地上物的补偿标准,请求时任沈阳市某村动迁负责人B某(另案处理)提高其名下的被征收地上物的补偿标准,并送给B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作为好处费。2010年某月,被告人A某虚构其能够协调动迁办的工作人员,提高沈阳市某区某村被害人C某动迁补偿款的事实,以需要向拆迁办工作人员行贿为由,骗取被害人C某人民币4万元。2015年某月某曰,被告人A某被沈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传唤到案。
2015年某月某曰,被告人A某主动将骗取被害人C某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A某被取保侯审。
鉴于,被告人A某涉嫌构成诈骗罪和行贿罪二项罪名,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罪、行贿罪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卷宗现有证据材料,从被告人A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两起犯罪,均应认定自首)、在被追述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不具有排除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等角度,为被告人A某作从轻处罚的辩护。
最终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A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现该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