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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市政府败诉-土地确权决定)

2017年02月21日 | 发布者:高峰 | 点击:206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某市HT村民委员会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市FH村民委员会  本律师是原告某市HT村民委员会一、二审代理人。  基本案情:  原告HT村民委员会向某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调处...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市HT村民委员会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市FH村民委员会


本律师是原告某市HT村民委员会一、二审代理人。


基本案情:

原告HT村民委员会向某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调处与第三人FH村委会位于“102国道”南50亩土地权属争议。经审查,某市政府于2016年3月11曰作出N政土权决字[2016] 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为争议土地的权属为被申请人(第三人FH村委会)所在村农民集体所有。HT村委会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处理决定。HT村委会于2016年7月14曰向本院起诉,申请撤销N政土权决[2016] 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权界线协议,证明双方经现场调査、勘测、确认无误后,按照双方确定的土地权属界线签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证据2、土地权属界线界址坐标点数据回放结果图,2012年争议双方经现场调查、勘测后确定的土地权属界线界址各点经国土局按照界址坐标点进行数据回放,确认争议地位于第三人土地权属界线范围之内;据3、1988年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明1988年争议双方就签定了权属界线协议书,其权属界线与2012年重新签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所确定的权属界线完全一致。

原告HT村委会诉称,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缺乏依据,2013年以前,涉案土地始终由原告村村民宋某耕种,并由宋某向原告村交纳土地承包费。领取国家良种补 贴,很明显原告就是涉案土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1994年,原告与第三人经政府主持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确认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现该证据由N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保存。2012年9月18曰《农村集体土地表决记录》上宋A、梁A不是原告村合法推举的指界人,其指界行为无效。

原告HT村委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沈阳市农作物良种补贴村级登记表(2010年至2013年)、原告村民宋某缴纳土地承包费《专用收款收据》2OO2年、2005年、2011年), 证明直到2013年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证据2、证实材料,证明涉案土地早在1994年就已经确权归原告所有;证据3、争议宗地草图、权属调查表,证明涉案土地归原告村所有;证据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记录及证明,证明上面的部分人员签字是伪造的;证据5、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村从未授权任何人作为争议土地的指界人或签订《土地权属界限协议》。

第三人FH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2年,原告及第三人在村级集体土地土地调査及确权发证过程中,对双方的土地权厲界线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经N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权属界线协议》所确定的界址坐标点,对双方确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进行数据回放,确认争议土地位于《土地权厲界线协议》所确定的第三人村一侧,1988年6月24日,原告及第三人双方签订了《权属界线协议书》该协议书界址点与2012年7 月3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所确定的界址坐标点完全一致。因此,作出的《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进行实体审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某市人民政府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诉讼过程中,本律师认为:

一、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理由如下:

1、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权属界限协议》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证据。

2、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权属界线界址坐标点数据回放结果图》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证据。3、1988年《权属界线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如果《1988年权属界线协议书》合法有效,则依据1988年《权属界线协议书》,被上诉人将拥有案外人D村数百亩土地的所有权。

二、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以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或土地调查的有关资料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的前提是,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对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可见该审查义务应为实体审查。

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沈阳市农作物良种补贴村级登记表(2010年至2013年)、原告村民宋某缴纳土地承包费《专用收款收据》(2002年、2005年、2011年)、辽宁某规划设计研究所卷宗内争议宗地草图、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界址线、点与附图对应)及第三人证人宋某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村管理和使用(宋某证实开始使用的起止日期是1992年至2012年,期间宋某一直在向被上诉人村交纳土地承包费,而在此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第三人却从未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或宋某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就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证人宋某当庭证实其将土地承包费交给被上诉人,意在让被上诉人将土地承包费转交给第三人纯属无稽之谈。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上清楚记载着争议土地的界址线、界址线类别,界址线位置及界址线的起点和终点及土地归属,上述内容已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土地所有者就是被上诉人。很明显,该表所记载的内容并非上诉人所谓的什么草案。

四、补充说明: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对土地权属界限进行确认是错误的,因为双方不但未共同指界,甚至被上诉人的所谓代表连争议土地的指界现场都没有去过,所谓的共同指界根本不存在,事实上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先研究形成权属界限调查图幅后,后再由宋A签字确认。见《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5页。

2、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明确了争议土地权属为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是错误的,无证据证明。


最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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