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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A等与江西XX公司、A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黄梓庭|时间:2020年06月10日|3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XX公司、A等与江西XX公司、A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施民服,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A,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水北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A、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C、D、E、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宣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2)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诚公司、A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江西高院从未向鑫诚公司、A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也未组织调解,卷宗材料显示,江西高院2012年7月4日本案经审批立案,7月5日收到A、施民服、B民事起诉状并送达民商事案件受理通知书,而民事调解书却认定原告是2012年7月10日向该院起诉,但卷宗中民事起诉状日期却是2012年11月7日,故本案明显系“假案”,
二、调解书及调解协议虚构了调解事实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原则,江西高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通知鑫诚公司和A参加开庭,也没有组织双方到庭调解,鑫诚公司和A也没有与所谓原告签订调解协议,(2012)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自愿原则,系“虚构”调解事实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予以撤销,
三、调解书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错误地认定出借人将利息1700余万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并重复计息的违法行为为合法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时,违背法律事实,将所谓的担保人即A,错误的列为借款人并错误的确认A、鑫诚公司欠卢新生等的借款833XXXX0000元,本案系A个人与B、施民服之间的借款,并不涉及鑫诚公司、A及B,但是江西高院错误地认定A、鑫诚公司尚欠B、施民服833XXXX0000元,剥夺了A、鑫诚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权利,调解书确认”有关具体的还款计划及其他事项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定的《调解协议书》履行”的事实和证据系伪造,鑫诚公司和A以及施民服、B均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并指令再审或提审,诉讼费用由A、B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鑫诚公司、A的再审请求与理由,综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江西高院诉讼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是否是假案的问题,
鑫诚公司、A主张江西高院立案审批表落款的日期是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5日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而民事调解书认定的起诉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起诉状中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基于上述时间的冲突以及起诉书中A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调解协议书中没有A的签名,主张本案是“假案”,经本院核查原审卷宗,立案审批表中记载的收到诉状日期以及审查意见通过的时间、立案时间均为2012年7月10日,预交诉讼费用的时间也是2012年7月10日,应诉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通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江西高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发布开庭公告定并于2012年11月16日开庭,上述一系列时间点能够反映出民事案件从立案到开庭的正常流程,不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也不是所谓的假案,虽然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11月7日,但当事人提交民事起诉状日期的瑕疵并不能证明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错误,因此,鑫诚公司、A基于法院受理时间与起诉时间不符以及起诉书和调解协议书中B的签名问题,主张本案是“假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是否违反鑫诚公司和A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共签署两份调解协议,一份是2013年1月19日卢新生、A、B(甲方)与C、D、江西XX公司(乙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此调解协议书甲方代表有卢新生签字,乙方代表有A签字;另一份是2013年1月24日B、C、D(甲方)与A、江西XX公司(乙方)、保证人E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此调解协议甲方处有卢新生、A、B签字,乙方处有A签字,还有“江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签字,保证人处有A签字,江西高院最终依据2013年1月24日的调解协议书出具了(2012)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首先,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A作为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人,其在本案中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直接由公司承担,并无违反鑫诚公司自愿原则的情形,其次,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认“截止2013年1月31日,A、江西XX公司尚欠B、施民服借款本息共833XXXX0000元,被告方分两期向原告还清上述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的60%;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的40%借款,”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人为A与鑫诚公司,A并非该债务的义务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因此,A是否在1月24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否签收民事调解书均不影响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虽然调解书第二项规定“有关具体的还款计划及其他事项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履行”,但1月19日调解协议书只是关于还款计划及其他事项的约定,并不能由此改变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并且,A与B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公共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对外有公示效力,A在1月19日与B、C、D达成调解协议书并签字,A等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鑫诚公司、A主张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当属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解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XX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对法律保护范围的规定,而不是对法律禁止范围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基于实际情况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协商一致达成调解意见,属于当事人行使自身处分权的行为,在无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认定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鑫诚公司、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兰营、江西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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