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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李起来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梓庭|时间:2020年06月18日|3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赣州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李起来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初53号
原告:赣州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起来,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A,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A,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分行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起来公司)、A、B,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赣州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起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第三人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起来公司、李起来、林院金依据有关合同约定立即清偿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及时解除XX公司为其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借款2900万元提供担保的财产的抵押;2.起来公司、李起来、林院金共同支付给XX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合计人民币XXX.84元,且后续占用费继续由起来公司、李起来、林院金支付到抵押财产解除抵押之日止;3.起来公司、李起来、林院金共同支付给XX公司逾期支付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抵押财产解除抵押并付清全部管理费之日止,以每期拖欠的占用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4.起来公司、李起来、林院金共同承担XX公司律师代理费6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起来公司、李起来、林院金共同承担,2016年8月19日,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请求为由起来公司、李起来、林院金共同支付给XX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合计人民币XXX.48元(以抵押资产评估价4880.33万元的60%为基数×6‰/月×21个月),且后续占用费继续由起来公司、李起来、林院金支付到抵押财产解除抵押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起来公司请求XX公司为其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经双方协商,XX公司同意了起来公司的请求,并与起来公司在同年7月14日达成了《资产抵押占用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XX公司同意用自己所拥有的固定资产为起来公司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约定在抵押期间因为XX公司的资产被抵押占用,起来公司愿意向XX公司支付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管理费以相关固定资产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设置抵押时评估价的60%为计费基数,每月按照6‰向XX公司支付资产占用及管理费,且约定支付费用的时间为截止到抵押被撤销时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延期支付占用费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2.为了确保XX公司为起来公司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资产的安全,依据双方在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李起来和林院金自愿用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包括个人的住房、商业用房、个人在公司所持有的股权、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汽车、租赁和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益,为起来公司及时归还借款、返还XX公司的抵押财产,以及起来公司可能因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的所有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具体的担保范围为起来公司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XX公司为实现相关权益而发生的所有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并约定如起来公司无力偿还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的借款,导致XX公司的资产被拍卖而造成XX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李起来和A需按照相关资产抵押给浦发银行赣州分行时的评估价4880.33万元的资产金额进行补足;同时,林院金还将自己持有的龙南县XX公司40%的股权质押给了XX公司,作为起来公司及时归还借款返还抵押物和可能需要承担各种责任的担保,3.2014年7月起来公司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提出流动资金借款,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同意起来公司的请求后于同年7月16日与起来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8XXXX80134),依据该合同约定: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向起来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具体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时间为准,且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为了确保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及时收回借款本息和防范风险,根据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的要求XX公司为起来公司及时偿还该笔29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价值4880.33万元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同年7月16日与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D148XXXX8013401),尔后,XX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
建筑面积达5011.08m2抵押估价为4880.33万元店铺抵押给了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为起来公司获得该笔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手续完善到位后,浦发银行赣州分行按约定将2900万元借给了起来公司使用,但令人遗憾的是,起来公司在取得相关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和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因拖欠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的借款本息而导致XX公司为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无法解除抵押恢复常态,而更令XX公司无法理解的是,在起来公司出现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后,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却至今未采取必要措施要求起来公司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在不断扩大,而XX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毫无疑问起来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怠于行使债权追索的行为都将严重损害XX公司的利益,并使得XX公司的用于抵押的担保财产风险在不断扩大,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起来公司辩称:对XX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双方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保证协议》及与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属实,关于XX公司提出逾期支付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滞纳金的诉请,因为其之前已经收取了相关的资产抵押占有管理费,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并未对滞纳金有约定,
浦发银行赣州分行辩称: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已经向法院对本案该笔贷款提起诉讼,待判决之后,浦发银行赣州分行有权对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后优先清偿贷款本息,
李起来、林院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可以证明XX公司与江西XX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0万元,XX公司已支付15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起来公司与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8XXXX80134),约定: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向起来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4年7月18日,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向起来公司支付了2900万元,借款到期后,起来公司未偿还借款,
2014年7月16日,XX公司与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D148XXXX8013401),约定:XX公司为起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XX公司所有的位于号),建筑面积5011.08m2,抵押物评估价值4880.3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7月14日,XX公司与起来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占用协议书》,约定:XX公司用自己所拥有的固定资产为起来公司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借款设置抵押担保;鉴于在抵押期间XX公司的资产被抵押占用,起来公司向XX公司支付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资产抵押管理费按起来公司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贷款抵押评估价格的60%标准收取,即评估价60%乘以6‰/月,由起来公司按月支付给XX公司,当月的资产抵押管理费应在当月的26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则由起来公司每日按未付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向XX公司支付滞纳金;起来公司向XX公司支付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的时间截止到抵押权被撤销时止,
2014年7月14日,A、B与XX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林院金、A自愿用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XX公司的抵押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起来公司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若起来公司和林院金无力偿还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的借款,造成被追债,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的金额不足XX公司双方认可的资产金额4880.33万元,林院金须补足XX公司资产金额,同日,A与XX公司签订《股权保证合同》,约定A将其所持有的龙南县XX公司40%的股权为XX公司的抵押提供反担保,林院金担保的范围为起来公司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起来公司未按借款主合同的约定清偿债权,XX公司被追偿时,XX公司有权直接向林院金进行追偿;保证责任期间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来公司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利息及费用全部结算并清偿之前,即主合同终结以前,
2016年7月7日,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由被告起来公司、XX公司、李起来、林院金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XX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起来公司、李起来、林院金依据有关合同约定立即清偿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及时解除XX公司为其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借款2900万元提供担保的财产的抵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XX公司与起来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占用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其固定资产为起来公司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起来公司依约向XX公司支付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起来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未按约向XX公司支付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要求起来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XXX.48元(抵押资产评估价4880.33万元×60%×6‰/月×21个月)及之后至抵押财产解除抵押之日止的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与起来公司在《资产抵押占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当月的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应在当月的26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则由起来公司每日按未付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向XX公司支付滞纳金,因此,XX公司要求起来公司依约支付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资产抵押占用协议书》对XX公司主张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及滞纳金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没有约定,XX公司要求起来公司、李起来、林院金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资产抵押占用协议书》系XX公司与起来公司双方所签,A、B与XX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以及A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保证合同》,均未约定A、B对XX公司负有支付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及滞纳金的义务,故XX公司要求A、B承担支付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及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要求起来公司支付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赣州XX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XXX.48元,及按约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抵押财产解除抵押之日止的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按抵押资产评估价4880.33万元×60%×6‰/月×拖欠时间计算);
二、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赣州XX公司支付资产抵押占用管理费滞纳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拖欠的资产抵押财产占用管理费清偿之日止,以每月拖欠的资产抵押财产占用管理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
三、驳回江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612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40612元,赣州XX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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