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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XX公司、天津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玉峰|时间:2020年09月03日|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奔城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新中XX。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新鑫XX)因与被申请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津莆XX)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鑫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津莆XX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且付款期限超过六个月的最长期限,应认定为无效票据。(二)00100XXXX75858号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持票人为案外人天津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三)XX公司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所涉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中止诉讼。综上,新鑫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鑫XX提出涉诉票据无效问题。商业汇票到期日并非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上述记载事项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不导致涉诉票据无效。涉诉票据符合法定格式,必要记载事项完备,为有效票据。00100XXXX75858号票据XX公司提交了被背书人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XX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关于XX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票据问题。XX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新鑫XX主张XX公司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两审法院对新鑫XX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新鑫XX主张涉案票据系津莆XX骗取且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因该刑事案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两审法院对新鑫XX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新鑫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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