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董先生和姚女士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婚后,姚女士发现董先生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对家人大吼大叫。2010年,董先生的父亲身体抱恙,来深治病,姚女士作为儿媳未能照顾周全,董先生对此极度不满。待董父返乡后,二人关系频生嫌隙,之后又因为生活琐事,矛盾升级。董先生多次动手殴打姚女士,姚小姐为此四次住院。2013年,忍无可忍的姚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董先生则在法庭上表示,双方感情很好,自己脾气急躁动手打人的确不对,但已充分认识错误并愿改正,请求法院驳回姚女士的诉请。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先生多次对姚小姐实施殴打行为,这一状态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对姚小姐造成一定的伤害。虽然董先生当庭悔过,然姚小姐坚持离婚,不愿和解,故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律师点评】
律师对本案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法院因家庭暴力而判离须具备二个标准:
一、实施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法律上的家庭暴力表现为两方面:一、持续性。长期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对受害方造成伤害。二、伤害程度。家庭暴力造成受害方轻微伤、轻伤甚至重伤。若一次冲动的大骂行为很难被认定为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本案中,董先生曾殴打姚女士致其数次住院,该行为在程度上和持续性上均符合家庭暴力的要件。
二、调解无效
在存在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只有经调解无效的夫妻,法院方得 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姚女士坚决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因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合乎法律规定。
【重点法条】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