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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布者:孙心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921人看过

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

某甲与某乙是夫妻。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了某科技公司,某甲是大股东,占出资的80%。某科技公司的49名工作人员是小股东,总共占出资的20%。某甲与某乙生有一子一女。某乙及其子女均不是该科技公司的股东。2006年某甲与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对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未作分割。2007年某甲将其拥有的某科技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其子女,其中陈子占50%,陈女占30%。某乙以某甲恶意逃债及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等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除某甲存在是否逃债的问题外,还涉及以下法律问题: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还是指导性法律规范,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法作为重要的民商事基本法律之一,指导性一般大于强制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50人以下,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人数不宜太多。但是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主要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由公司和股东自己决定。而且,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公司设立”部分,严格说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包括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鉴于公司股份转归 50人以上的股东时公司的人合性未必受损,公司的资合性也不会因之而受影响,因此可以推知,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是一种指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且仅仅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的股东人数应当由股东自治决定。因此,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不能以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即使担心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后,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受损而危及公司运营,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该问题,如根据股权转让后的新情况和公司的资本实力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公司。倘若公司不具备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或者公司虽具备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但股东仍愿意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闭锁性特点,应当允许股东们借助信托制度或者代理制度将公司的名义股东控制在50人以内。在本案中,如果不考虑某甲恶意逃债的因素,仅仅因为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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