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4年3月5日,被告停产,对原告的工资仍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工资人民币5,576.2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8月 2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薪资补充协议;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3、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摘录证明。
被告上海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届法定退休年龄,故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劳务费5,576.2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