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心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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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借款没有借条是否有效

发布者:孙心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744人看过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张某以业务周转需要为由,向李某某借款,并承诺很快还清。李某某遂于2011年7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张某借款20万元。张某至今未还款。

李某某现要求张某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20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辩称,李某某所述的20万元,李某某确实收到,但这并非李某某向其所借钱款,而是李某某支付李某某的还款。李某某和李某某相识十几年,两人曾在同一公司工作。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李某某以打牌、交际、为朋友救急、发工资等各种理由,多次向李某某借款,金额2万元、4万元不等。李某某均以现金形式交付李某某借款,并在每次出借钱款时,让李某某在小本子上签名确认。

至2011年2月止,李某某合计向李某某借款20.6万元多。之后,李某某离开李某某所在公司,李某某一直向其催讨借款。李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经李某某催讨,返还20万元,李某某遂将由李某某签字确认借款的字条从小本子上撕下交还其李某某。李某某认为,李某某从未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的诉请无依据,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李某某将20万元从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在办理转账手续当日,李某某、张某均在场,办理转账手续时,相应银行凭证的“用途”一栏未填写任何内容。 2013年3月14日,李某某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张某送达一份《催款函》,内容为:“2011年中旬,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某短期借款人民币20万元,李某某于当年7月29日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您。然而您借取上述款项后并未归还,虽经李某某多次催讨该笔借款,但您至今尚未归还,至今已近2年。

为此,李某某特致函于您,要求您在2013年3月20日前将上述借款归还李某某工商银行如下账户:(略),否则李某某还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您收取利息。特此函告!”同月20日,张某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李某某送达一份回函,内容为:“李某某已收到您3月15日的快件,件内所述事项完全与事实不符。李某某从未向您有过私人借款,特此申明。并希望您早日归还欠我的有关款项。”另查,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张某于2013年4月2日来院表示,系争2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被告之间正常经济往来。”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材料、《催款函》复印件及快递详情单,张某提供的回函复印件及快递详情单,以及本院根据张某申请调取的银行转账底单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诉讼中,张某为证明李某某出借钱款给李某某,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两张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证明出借款来源。两张客户回单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26日、11月29日,业务类型为取某,取某户名为案外人俞某,取某金额分别为4万元、5.2万元。张某表示俞某系自己妻子;

2、加盖有“上海品琦工贸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原本单位员工张某,于 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在本单位担任销售总监一职,负责公司的业务销售工作。每年年终公司会按当年的销售业绩情况发放年终奖和提成。另外在张某任职期间未听闻他与他人有钱款纠纷之事。特此说明”

3、签署有“徐火雄”名字的声明书一份及徐火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声明书相关内容为:徐火雄与李某某、张某均曾为同事,三人同事期间从未听说李某某借款给张某;张某曾通过徐火雄寻找曾与李某某合租房屋的盛珊珊,盛珊珊亦向徐火雄表示愿意为张某作证,但之后就无法联系到她了。

李某某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表示俞某与张某的关系是否为夫妻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主张;对上述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李某某离职后,不再与张某共事,这两份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张某的主张。

由于上述证据1是案外人取某的银行凭证,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与本案有关;上述证据2,同样为案外人出某,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同样不予确认;上述证据3,由于徐火雄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李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诉讼中,李某某和张某均来院就各自主张的事实陈述了具体经过。

李某某表示:2011年4月底、5月初,李某某在沈阳时接到张某电话说他在安徽有一份工程合约,因资金不够要求借款。之后,李某某由沈阳回台湾,途经上海时与张某见面,看了张某提供的工程报价单,李某某记得工程总价为100多万元,遂当场表示愿意出借20万元,并讲好等李某某手头有钱了就给张某。同年7月,李某某由台湾回沈阳,途经上海。当时,正好李某某有一笔客户支付的27万元多的钱款进账,遂与张某约好在银行转款,由于两人是朋友,故李某某未让张某写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只是讲好一年后还款。张某则表示,李某某出借钱款给李某某发生于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

第一次借款发生于2010年1月29日,李某某以交际需要为由借款,向李某某借款4万元现金。同年2月,李某某回台湾之前又向李某某拿了2万元现金。之后,李某某零零碎碎向李某某借了几次。至2011年2月止,李某某退出李某某所在公司,共计向李某某借了 20.6万元多。李某某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让李某某在小本子上签名确认。2011年2月,李某某自立门户,李某某遂向其催讨借款。

2011年7月29日,李某某还款20万元给李某某,是李某某和李某某一起至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转款完毕后,李某某遂将李某某签字的两页借条撕下还给李某某。除系争钱款转账当日,两人均在场这节事实外,李某某、张某均否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且均同意在本案中接受测谎。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测谎检验。该中心以测试内容主观性强,不适合进行测谎为由,未予受理。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非要式合同,当事人基于口头借款协议而发生资金流转合乎情理。

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29日支付系争20万元给张某,其李某某亦来院陈述了借款的具体经过,无明显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张某主张,李某某之前分几次出借钱款给李某某,系争20万元系李某某的还款,应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张某对多次借款给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对每次借款的具体经过未能完整陈述。

此外,张某的相关陈述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首先,如张某所述属实,即李某某支付的系争钱款为还款,张某在转账当日亦在场,应知晓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完全可以作为还款凭证,无需将借条还给李某某;

其二,本院还注意到,在李某某向张某催讨系争钱款时,张某在回函中明确表示,“希望您早日归还欠我的有关款项”,由此表述可见,李某某还有欠付张某钱款未了结的情况,那么张某关于将记录李某某欠款情况的全部借条撕下,还给李某某的说法,与张某在回函中的这一表述存有矛盾。

其三,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张某来院对系争20万元表示“是原被告之间正常经济往来。”未指明是李某某的还款,这同样令人难以理解。综上所述,李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事实经过的陈述亦能给予较为合理的陈述和解释。

而张某对还款主张,既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对事实方面的陈述亦存有不合理之处,本院因此采信李某某的主张,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2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李某某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20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李某某自 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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