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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发布者:孙心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868人看过

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沈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徐某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在2012年2月10日归还。如逾期未还的,则支付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盖章确认。

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指示的账户内交付该笔借款。嗣后,被告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某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某与被告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以夫妻共有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某、沈某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日为118861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徐某、沈某归还借款60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徐某、沈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

2、离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3)杭萧商初字第2525号案卷中】,欲证明被告徐某、沈某于199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某与被告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将案涉借款汇入被告徐某指定账户,完成案涉借款交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徐某、沈某于199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返还该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某、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沈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徐某、沈某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沈某共同返还上述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自愿为被告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故应对被告徐某的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虽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但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被告徐某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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