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诉称:2013年3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吴某某所有的浙GXXXXX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伟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伟老线7KM+400M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路口停车等候红灯的原告尾随相撞,致使原告电动车失控与对向行驶的由董某某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浙GXXXXX号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又先后与该车道上驾驶二轮自行车的王某某和驾驶渝FX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罗某某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及车上乘客高某某在内的多人受伤、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422.81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X150天)、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X7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X12天)、营养费3600元(50元/天X72天)、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2580元、施救费60元,合计48725.4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偿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浙A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董某某、驾驶员许某某及其交强险承保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和渝FXXXX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罗某某、车主罗某某及其交强险承保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GXXXXX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其在杭州市萧山区第四某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对其余医疗费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的金额及标准均偏高。某保险杭州支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GXXXXX 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
二、本案被告沈某某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保留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此外,本案系多车相撞,应当由涉案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放弃对另外两个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的赔偿请求权,则我司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部分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三、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时间认可3个月,标准认可94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时间,标准认可94元/天;交通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时间均认可实际住院天数12天,标准均认可30元/天;其余财物损失不予赔偿。此外,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在本案中预留合理的交强险份额。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
2.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就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需的误工、护理及营养补充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5.电动车收据、施救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和支出施救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沈某某与某保险杭州支公司一致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被告沈某某只认可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第四某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其余均不认可,被告某保险杭州支公司对萧山区党湾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以及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5月29日、6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某保险杭州支公司不予认证,被告沈某某对其中的电动车收据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吴某某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
一、上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施救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上述电动车收据,该收据系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故该证据与原告欲证明的车辆损失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将综合原告购车金额、折旧、损伤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认定。
三、上述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本院首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所要证明的相关损失,本院将综合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核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案卷。
案卷笔录显示:被告沈某某于事发当日向被告吴某某借车前往案外人陈均处,在陈均处饮酒后坚持驾车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卷检验报告显示:经鉴定,沈某某驾驶的浙GXXXXX 号小型轿车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数据要求。对此,原告及被告沈某某、某保险杭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事发后,被告沈某某因醉酒驾驶被杭州市萧山区某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另查明,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医疗费用项、财物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无责机动车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和渝FXXXXX号二轮摩托车分别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医疗费用项、财物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
事发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15414.81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2800元(50元/天X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X12天)。上述医疗费用项计18814.81元。
(二)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核定误工及护理时间分别为90天和60天,误工费计9884.70元(109.83元/天X9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X6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计16774.50元。
(三)车辆损失酌情认可1500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财产损失项计28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中,浙GXXXXX号小型轿车连同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和渝FXXXXX 号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当然因被告沈某某的醉酒驾驶行为而全部免除,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具有醉酒驾驶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多车相撞,涉及三辆机动车及三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赔偿限额应为各保险公司相应责任限额之和,即医疗费用项和伤残赔偿项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2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和132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且原告的医疗费用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需要对该项赔偿限额予以预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项损失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占该项责任限额总和的20%,即2400元。
被告某保险杭州支公司作为浙GX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项损失2000元(2400元X10000元/12000元),伤残赔偿项损失13978.75元(16774.50元X110000元/13200元),两项合计15978.75元。原告自愿放弃对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某保险杭州支公司承担。
同时,由于在被保险人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即原告放弃的该部分权利系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权利,故该部分损失仍应作为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优先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本案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优先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浙GXXXXX 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借车辆时存在应当被认定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龙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470.56元【(18814.81元-2000元)+(16774.50元-13978.75元)+2860元】。
鉴于被告沈某某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则沈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龙某某18470.56元。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978.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沈某某赔偿龙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470.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交纳509元,由龙某某负担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