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汉族,19XX年10月X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锦祥花园牡丹苑5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理人荆某某,女,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某某,女,汉族,19XX年7月XX日出生,中国XX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职员,住焦作市解放区锦祥花园牡丹苑5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广某,男,汉族,19XX年10月XX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丰泽花园4号楼中单元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XX年10月XX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丰泽花园4号楼中单元XXX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梁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荆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广某、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张某和荆某某与2006年12月2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张广某和李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反诉。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 (2007)解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和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某某(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广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张卫某是张广某、李某某的长子。1993年9月20日,荆某某与张卫某登记结婚,1995年10月9日婚生女儿张某。张卫某因患肝癌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8月22 日,张卫某病重期间由岳某某代书立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除对婚后共同财产交代外,该遗嘱将属于自己的财产由其父母张广某、李某某继承。遗嘱由杨国栋、石鑫在场见证。2006年9月14日,张卫某因病去世。张卫某与荆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张卫某名字开设的帐户 21835号存款489169元,中原证券公司焦作塔南路证券营业部以荆某某名字的存款386492.73元,焦作市商业银行以荆某某名字的存款20万元,位于山阳区塔南路国寿小区2号楼3单元10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山字第0630105038号),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锦祥花园牡丹苑5号楼3单元4号住房一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荆某某、张某、张广某、李某某四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卫某的遗产。张卫某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代书遗嘱的程序,该遗嘱有效,予以采信。张卫某的遗产按遗嘱继承办理,但张卫某在遗嘱中没有对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张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按遗嘱继承处理遗产时将充分考虑张某应继承的必要份额。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的存款489169元属荆某某、张卫某的共同财产,应分出一半属于荆某某所有,其余244584.5元属于张卫某的遗产,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分割。中原证券公司焦作塔南路证券营业部的存款386492.73元属于荆某某和张卫某的共同财产,应分出一半193246.36元为荆某某所有,剩余的 193246.32元属张卫某的遗产。焦作市商业银行存款20万元属于荆某某、张卫某的共同财产。张卫某的遗嘱上提到的10万元属于共同财产,荆某某分得 5万元后,其余5万元属于张卫某的遗产。另外10万元分出一半即5万元属于荆某某所有,其余5万元属于张卫某的遗产,但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荆某某和张卫某的两套住房,每人一套,其中国寿小区2号楼3单元10号住房属于荆某某所有,锦祥花园内的住房属于张卫某的遗产。张卫某的所有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分割,由张广某、李某某继承,但应为张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张卫某名字开设的账号为21835号帐户上的存款489169元,其中244584.5元属于荆某某所有,剩余的244584.5元分割如下:荆某某继承61146.12元,张某继承61146.14元,张广某继承61146.12元,李某某 61146.12元;2、中原证券公司焦作塔南路证券营业部以荆某某名字的存款386492.73元,其中属于荆某某的为193246.36元,剩余 193246.36元分割给张某53246.36元,张广某‘李某某各继承7万元;3、焦作市商业银行以荆某某名字的存款20万元,其中属于荆某某的为 10万元,另外10万元中,其中5万元按法定继承分割,另外5万元按遗嘱继承分割。荆某某继承1.25万元,张某继承2.25万元,张广某继承3.25万元,李某某继承3.25万元;4、位于山阳区塔南路国寿小区2号楼3单元10号(房产证号:山字第0630105038号)归荆某某所有,位于解放区丰收路锦祥花园牡丹苑5号楼3单元4号住房一套,由张广某、李某某继承。上述原被告应继承的遗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诉讼费9848元,其他诉讼费 130元,共计9978元,由荆某某承担;反诉费10560元,由张广某、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荆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张某应分得大部分财产;3、房产确定给张某居住;4、认定遗嘱无效。其二人的上诉理由是:第一,张卫某的遗嘱不能确认其财产归父母所有,应将遗产大部分给张某继承。因为张卫某遗书中“将其财产给父母所有(主要用于抚养女儿张某”内容前后含义不同。如果认定财产归其父母所有,就不需要加注用途,所以应认定财产给付的指向是“抚养女儿张某”,“归其父母所有”仅是对财产管理人的确定,原判将财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实属错误理解遗嘱的真实意思。第二,原判曲解遗书真实意思,仅将部分存款分配给张某,而将大部分包括价值较高的房屋给了被上诉人。第三,锦祥花园住房应判归张某居住。原判违背了继承法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继承人实际生活需要”之规定。第四,遗嘱中提到的是“河南证券”,原判错误把名称与金额均不相符的“焦作中原证券”实际为第三人的财产按照遗嘱继承方式进行了分割,并且遗嘱中对“河南证券”提到35万元,而帐户上实际为38万多,说明多余的3万多不在遗嘱继承范围,原判全部按遗嘱继承于法无据。第五,张卫某的遗嘱应确定无效。因张卫某在2006年8月22日已全身瘫痪,不可能去外边找两个无利害关系的为其立遗嘱作证明,所以立遗嘱之事系他人策划,张卫某所立遗嘱部分存在被欺骗和胁迫的欠款,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妥善处理。
被上诉人张广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张卫某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审对张卫某的遗产处理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卫某的遗嘱效力问题及对张卫某的遗产应如何进行分割?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当庭对争议焦点问题陈述的意见同上诉和答辩意见。
经庭审,本院查明:被继承人张卫某在2006年8月22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有:“……,三、婚后共同财产如下:1、在河南证券开户,名字为荆某某,股票现值35万元。2、在焦作市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存款10万元。……,5、房产两处:保险公司家属院一套住房、锦祥花园一套住房。……,经本人慎重考虑,将以上财产属于我的部分,给我的父母所有(主要用于抚养女儿张某)。”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继承包含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部分,而当事人所争执的主要问题是遗嘱的效力问题和遗嘱涉及到的遗产如何继承问题。针对上述争执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第一,关于遗嘱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代书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张卫某的遗嘱中涉及到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方式处理。荆某某、张某上诉认为遗嘱不是张卫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欺骗和胁迫的情况,遗嘱应属无效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遗嘱继承部分的遗产如何分割和继承问题。根据张卫某的遗嘱内容“属于我的部分,给我的父母所有(主要用于抚养女儿张某)”之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此表述有所不明,但应当理解为在被继承人张卫某的遗嘱中,遗嘱继承人有张卫某的父母(张广某和李某某)和女儿(张某)三人,并且是将遗产主要指定给其女儿张某来继承,而相对于张某应继承的部分,张卫某是想将其父母确定为张某的财产管理人。原审判决对遗嘱继承人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应予更正。根据已查明的荆某某和张卫某的共同财产状况,本院认为,对于属于金钱部分,均应分出一半归荆某某所有,剩余部分作为张卫某的遗产进行处理;对于两套房屋部分,考虑到山阳区塔南路国寿小区2号楼3单元10号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荆某某名下),而丰收路锦祥花园牡丹苑5号楼3单元4号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宜把国寿小区2号楼3单元10号房屋分给荆某某所有,锦祥花园牡丹苑5号楼3单元4 号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又根据张卫某的遗嘱和查明的财产状况,遗嘱继承涉及到的遗产有:中原证券公司焦作塔南路证券营业部的存款193246.36元(另一半193246.37元属荆某某所有),焦作市商业银行存款5万元(另外15万元中,属于荆某某所有的有10万元,余5万元遗嘱未处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另一套归荆某某所有)。另外,张卫某和荆某某共同还有存款489169元(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账号为21835号帐户上的存款),因遗嘱未处分,其中一半应作为张卫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法定继承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异议,原判对此处理合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遗嘱继承部分,遗嘱继承人有张广某、李某某、张某三人,各遗嘱继承人应根据张卫某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合理的对遗产进行分割。根据各遗嘱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考虑到继承人张某为未成年人,又结合张卫某在遗嘱中的指定,本院认为,对中原证券公司焦作塔南路证券营业部的存款193246.36元和焦作市商业银行存款5万元的金钱部分,宜确定有张某继承70%,张广某和李某某共同继承30%;对丰收路锦祥花园牡丹苑5号楼3单元4号房屋一套,宜确定有张某继承(房产登记手续由张某的监护人荆某某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费用在张某继承份额中负担)。对张某继承的金钱遗产部分(限遗嘱继承部分),应确定张广某、李某某二人作为张某年满18周岁之前的财产管理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应予改判。关于荆某某上诉所提出的“中原证券”多余部分财产不在遗嘱继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遗嘱中提到共同财产为35万元,现值为38万余元,多余部分应理解为此部分的财产产生的孳息物,仍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中,除分割一半归荆某某所有以外,剩余部分仍属张卫某的遗产,故荆某某认为多余部分应属遗嘱以外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中原证券公司焦作塔南路证券营业部以荆某某名字的存款386492.73元,荆某某分得193246.37元,剩余193246.36元作为张卫某的遗产,由张某继承70%即135272.45元,张广某和李某某共同继承30%即57973.91元;
四、焦作市商业银行以荆某某名字的存款20万元,荆某某分得10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张卫某遗产,其中:5万元,由法定继承人张某、荆某某、张广某、李某某四人各继承1.25万元;另外5万元,由张某继承70%即3.5万元,张广某和李某某共同继承30%即1.5万元;
五、位于山阳区塔南路国寿小区2号楼3单元10号房屋(房产证号:山字第0630105038号)分归荆某某所有;位于解放区丰收路锦祥花园牡丹苑5号楼3单元4号房屋一套作为张卫某的遗产,由张某继承(产权登记手续由张某的监护人荆某某负责办理,费用在张某继承份额中负担)。
六、张某在上述第三、四项遗嘱继承得到的金钱部分,由张广某、李某某二人负责管理到张某年满18周岁。
上述各当事人应分得的财产和继承的遗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一审诉讼费9848元和其他诉讼费130元,共计9978元,由荆某某负担;反诉费10560元,由张广某和李某某共同负担;上诉费20408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0438元,由荆某某和张某负担10219元,张广某和李某某负担10219元。上诉费及其它费用,暂由荆某某垫付,张广某和李某某负担的部分,在执行时一并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