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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管理的房屋拆迁,代管人另修建房屋产权归谁?

发布者:孙心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拆迁安置 |858人看过

李某在A市工作,但在老家B市有住房3间,均系继承所得,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明,产权人为李某。因李某夫妇均在A市工作,且有单位分配住房,因此李某便把老家B市的3间房屋委托好友罗某代为管理,并允许罗某住在该房中。李某对罗某说:“如果房屋需要修缮或要钱,请你帮忙修缮并来信要钱,发生什么问题,及时处理,一切费用由我 负责D”1990年,B市进行城建拆迁时,李某的房屋需要搬迁,B市有关部门给李某安排了新的建房地点,同时,发给拆迁补偿费2 500元。当时罗某写信给李某,说了房屋搬迁问题,李某回信说:“一切按当地政府的安排,建房如需用钱,就来信说明,一切事情委托你全权代理/罗某收信后,主持兴建了3间新房,共花费人民币3 500元。除利用了原来房屋的一些砖瓦材料和政府发给的2 500元拆迁补偿费外,罗某自己还添了1 000元。1994年,李某夫妇退休回老家B市居住,让罗某搬出,另找房屋居住。此时罗某提出多年帮忙照看房屋,建房时自己出资1 000元,这房屋应该有自己的一部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这是一个因长期代管而引起的房屋产权纠纷。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弄清罗某出资修建房屋行为的性质,即究竟是合作建房行为还是委托代管行为?

罗某出资修建房屋的行为不是合作建房行为。我围《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 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 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此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具有 以下三个特征:第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 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第二,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第三,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任何民事法律 行为的成立都必须符合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其中,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在意志,以—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它是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 素,对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从案情中可知,罗某给李某写信时,仅谈了房屋搬迁问题,并没有表 达要求合资建房的意思。李某回信也没有要求罗某合资建 房,只是委托罗某全权代理,建房用钱请来信说明。由此,李某和罗某没有合建房屋的意思表示。而合建房屋的意思表 示是合作建房行为成立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所以罗某出 资修建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行为,罗某的建房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管行为。委托代管是指委托方把委托代管物按期交于受托人,并依协议提供办理委托事务或维修保养所需费用,受托人应按照委托权限行使代管权,依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委托代管关系,在原则上不能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除非当事人在委托代管关系存在过程中,有表示赠与、放弃等法律许可的转移财产权的行为,否则不能改变原有的财产所有关系。由案情可知,李某 委托罗某代管老家房屋,并负责修缮和建造新房,所需费用由李某自己支付。而且罗某修缮和建造新房也是得到李某的 同意,并以李某的名义进行的。所有这些事实说明,李某和 罗某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管关系,罗某的建房行为是一种委托建房行为。在委托代管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李某并没有 表示赠与、放弃等法律许可的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代理人罗某建造的新房应归委托人李某一人所有,罗某无权主张共有.

李某府当偿还罗某建房时垫付的1 000元建房费。 本案中,罗某认为6己多年帮忙照管房屋,并R在建房时出 资1 000元,因而主张取得房屋的部分产权。从上面的分析 可知,罗某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罗某的建房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管行为,并不是合建房屋行为,因此罗某支 付的1 000元钱不是他合建房屋的出资,而是他代管行为中主动为委托人垫付的费用。按照民法中的代理关系,该 费用应当由李某偿还,但罗某不能据此主张房屋的部分产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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