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女)和李某(男)经人介绍认识,三天后二人便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同出外打工,共同生活在一起近三个月。一起生活期间,张某发现李某患有男科疾病,二人未发生性关系,李某多次到医院治疗,但没有效果,二人为此事发生争吵,且越吵越烈。后张某便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在庭审时,李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全部彩礼,张某认为两人都打了结婚证,还住在了一起,不同意返还。
对本案中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李某婚后由于李某存在性能力缺陷,一直未发生性关系,二人之间只有夫妻之名,并无夫妻之实,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彩礼也应当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李某婚后一起外出务工,以夫妻名义长时间一起生活近三个月,夫妻关系为大家所接受和认可,已经形成了夫妻之实,至于有无性关系,并不影响认定共同生活,彩礼无须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李某婚后虽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但考虑到其婚前相识时间短暂,婚后又未加深了解,一起生活期间存在无法性生活困难,导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而不能认定的认定张某和李某有共同生活,诉求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
本律师认为,本案彩礼应当返还,并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中,彩礼返还能否适用第二种情形关键在于对“共同生活”的认定。而关于共同生活如何认定,应以什么为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相关规定。本律师认为,首先,上述规定立法的本意所指“共同生活”应该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要求夫妻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较为长期、稳定的生活在一起,要求双方事实居住在一起,共同承担生活的义务等。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认定共同生活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生活为目的;二是是否以一般夫妻共同生活的形式共同生活,并被公众认可其为夫妻;三是夫妻之间有无性生活;四是生活在一起时间是否达到一定长度;五是夫妻之间是否建立起夫妻感情。这五个方面必须综合考虑,缺一不可。
最后,从本案来看,张某和李某两人相识两日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同外出打工,并一同居住近三个月,时间较短,双方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在性生活上又存在困难,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纠纷诉讼离婚,不能认定为有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张某和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彩礼仍须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