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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舒展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12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4008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其中70008元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暂算至2022年3月13日为1711元,4000元的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周某凌某某2020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26日期间,周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凌某某转账62110元,另为凌某某购物等花费8898元,合计金额71008元。扣除凌某某转账给周某1000元后,合计金额为70008元。2021年6月26日,双方就款项进行结算,由凌某某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6月26日,凌某某周某借款80000元,2021年7月10日归还。周某自认借款80000元中已经包含利息9992元。借款到期后,凌某某未归还借款。周某就款项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周某凌某某虽系恋人关系,款项发生在恋爱期间,但凌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自愿就周某支付给凌某某或为凌某某支付的款项定性为借款,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凌某某周某借款,于2021年6月26日结算后出具为周某接受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条载明,借款归还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故凌某某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凌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周某自愿就2021年6月26日前产生的借款按照本金70008元主张,未超过借条中约定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9月双方尚未分手,虽周某亦有款项转账给凌某某,但双方未作结算,无法判断款项性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借款,故对该4000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7000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23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95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2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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