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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经舒律师辩护后判缓刑

发布者:舒展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2日 6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陶江,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童庆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陶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舒展,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童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上旬,被告人刘某三次窜至安吉县,窃得废钢材若干,并销赃给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的废钢材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

2021年6至8月,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结伙二十余次窜至安吉县,窃得废钢材若干,并销赃给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的废钢材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盗窃价值人民币77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7664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价值人民71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698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均已全部退缴赃款,现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薛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0465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已全部退缴非法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薛某某均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XX、杨XX、陈X、孙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笔录,微信账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恰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薛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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