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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李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爱英|时间:2020年07月23日|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谢X因与被上诉人李X、王XX、孙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谢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X、王XX、孙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驳回谢X的起诉。涉案房屋由谢X通过法院依法拍卖获得,谢X有新的事实能够证明新的侵权人李X也在涉案房屋居住。法院审理本案时,应当查明新的事实,不应驳回起诉。2.涉案房屋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XX,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按照管辖权和有利于解决纠纷的便利,本案也应当支持谢X的诉讼请求。3.涉案房屋经拍卖成功后,经多年执行、诉讼,至今没有给予合法拍卖人居住使用权利,谢X穷尽司法程序,一直无法实现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王XX、孙XX辩称,上诉人谢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租金方面是重复诉讼,(2018)鲁1491民初158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鲁14民终1049号民事裁定书均驳回谢X关于租金方面的诉讼请求。关于涉案房屋问题,被上诉人已经申请了再审程序,目前案件未审结。被上诉人认为,法院执行过程中拍卖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违法,未经拍卖程序,拍卖的房款明显低于被上诉人购买时的出资款。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谢X的起诉是正确的。
李X未作答辩。
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王XX、孙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谢X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XX房屋搬出;2.依法赔偿谢X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李X、王XX、孙XX搬离该房屋期间的损失(按月租金1800元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李X、王XX、孙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涉及相关民事执行案件,谢X经拍卖买受系争房屋,但因被告至今仍使用系争房屋,谢X未充分实现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而系争房屋交付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系相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遗留问题,应由作出该民事执行措施的法院继续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X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过程中,谢X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证,该不动产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谢X。王XX、孙XX一审质证称对该不动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有关部门办理不动产证的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王XX、孙XX对谢X提交的涉案不动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对办证程序提出异议,但在该不动产证被撤销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谢X对涉案房屋已取得不动产证,说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谢X名下,谢X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侵害了谢X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谢X向一审法院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一审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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