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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3

德州市XX公司、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王爱英|时间:2020年07月23日|5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德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城区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7)鲁14行终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中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所做的德城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因武X与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武X所在的山东XX公司伪造证据,致使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付武X经济补偿金,武X据此将申请人投诉到被申请人处,要求申请人给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关于社会保险缴费方式、计算数额依据及交纳的形式及理由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资料,申请人认为武X的社会保险账号、劳动关系档案一直在山东XX公司,申请人已给本单位除武X之外的所有职工均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因武X个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曾多次到被申请人处为武X缴纳社会保险时,均因武X社会保险在山东XX公司公司账户上,被申请人无法为武X另行开户缴纳保险,致武X无法在申请人单位名下接受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能为武X交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武X个人,不是申请人的原因,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违约金等损失应当由武X个人承担。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的通知后,多次积极的到被申请人处协商解决武X保险缴纳事宜,因武X要求过高且不合常理及不符合事实,致使双方未达成缴费一致的共识,申请人始终保持积极协商缴费的态度,并不是没有按照被申请人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行事。2、申请人没有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处罚l5000元的决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不应当缴纳。3、罚金标准数额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交纳过高,计算无据。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请你单位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数额标准过高,被申请人定此标准没有法律依据。4、不能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原因在于武X个人原因,不是申请人的原因,二审法院认定系申请人的原因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出具的证据证明武X在2013年2月份从山东XX公司的账户上办的减员手续,其社会保险账户一直在山东XX公司的账户上,申请人多次到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德城区人社局为武X缴纳社会保险,均无法缴纳,申请人以向法院提交了为武X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均无法缴纳成功的相关视频资料、录音等资料,关于武X的缴费基数情况,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提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城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前并未告知申请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给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未告知依法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的此行为助长了武X的无理要求,侵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给申请人在职工中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二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采用武X、山东XX公司伪造的证据作为了定案的依据,显然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德城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城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德城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处罚依据。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第十六日开始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申请人提交的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出具的“证明”,虽证明武X的社会保险账户原在山东XX公司,但也表明2013年3月16日申请人仍欲以武X个人名义为其缴纳保险费,被告知无法缴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没有按要求首先持用人单位财务凭证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核定缴费基数,才是导致无法缴纳的真正原因。五、申请人已于2017年5月10日缴纳了罚款15000元,且被申请人没有收取申请人的滞纳金。
原审第三人武X向本院提交书面再审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与中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今未给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保险是合理的。原审第三人、德城区人社局及法院多次找申请人,要求按法院判决办理补缴保险及相关事宜,均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二、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再审审查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本案原审第三人武X于2014年2月4日以与申请人中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经调查,以武X与申请人中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于2014年3月25日中止监察程序。后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等生效判决认定了申请人与武X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人没有改正。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6月1日作出被诉德城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缴费方式是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缴纳。本案申请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武X所在的山东XX公司伪造证据,致使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付武X经济补偿金,但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申请人与武X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申请人还主张武X的社会保险账户一直在山东XX公司的账户导致其无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申请人欲以武X个人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告知无法缴纳。该证据证明申请人未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是造成其没有为武X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也表明在2015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向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按通知书的要求予以改正。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另,《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的。”申请人未按规定方式为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按被上诉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改正其行为,符合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武X投诉后,因申请人提起劳动关系争议诉讼,被申请人中止监察程序,被申请人2015年12月22日收到再审判决后,于2015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据此,扣除中止监察时间,被申请人根据武X的投诉在法定期间内对申请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完成了调查。由于申请人没有改正,2016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向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第2号,并告知其对该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德州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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