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院内原有老房系陈某与穆某的共同财产。1976年分家将院落内北房分归陈某1、陈某2、陈某3所有。老房分家后,陈某1将其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卖给陈某4,陈某4又将其中的半间卖给陈某2,陈某2在分得正房二间的基础上加建北房一间获得相应批示(获得相应批示,并形成拆迁前的×号院落),即北房东数三间归陈某2所有。2017年,×号院落纳入拆迁范围。2017年11月,陈某2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协议》,现×号院落房屋已实际拆除,且拆迁款和安置房已补偿到陈2名下。
2017年9月,原告陈某1起诉被告陈某2(系陈某1之弟),要求×号院落北房东数三间归原告所有,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获得×号院落的拆迁补偿利益20万元。原告坚持主张1974年分家其分得×号院东数三间房屋。陈某2称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为诉争院落的宅基地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庭审情况。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1974年再次分家,将×号院内北房东数三间的宅基地分给陈某1;1997年北房翻建时被告使用了原有老房的建筑材料。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和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1976年房屋因地震损坏正房北墙,当时的生产队队长带领村民帮助修缮房屋,非陈某1一人出资所为。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号院内东数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即原告陈某1能否就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主张权利,进而能否对上述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主张权利。
陈某1虽坚持主张其通过1974年分家取得了诉争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但首先,陈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1972年书面分家单的效力,亦不足以证明1974年分家的事实。其次,1997年房屋翻建当时,建房批示登记在陈某2名下,陈某1如果为房屋所在宅基地的真正使用权人,原告居住地距诉争房屋仅有50米,被告多次翻建、新建房屋,均取得合法手续,原告理应知晓,却从未提出过异议,长时间不提出异议,不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
考虑到诉争房屋翻建前于1976年进行大规模的修缮,修缮当时陈某1作为主要的家庭成员对此次房屋修缮有一定的出资、出力,且被告认可1997年房屋翻建当时使用了老房旧有建筑材料,故可以认定陈某1对诉争房屋的建设有一定的投入;但该投入应认定为对陈某2较大程度的帮助,陈某2应当在房屋拆迁获得的房屋重置成新补偿部分中给予陈某1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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