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原告在199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通过来往于××××年××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被告开始不务正业,长期游手好闲,对孩子及家庭不负责任,并且在外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多人劝说仍不知悔改,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5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从判决后至今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东泽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次子刘景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分别于××××年××月××日和2010年1月2日生育长子刘东泽和次子刘景文(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份向我院起诉,因原告缺席,2015年9月1日我院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东泽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次子刘景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fa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二人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