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律师张强‖公房买私后的转继承问题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原告徐某1,
被告沈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王某1,王某2,
案件概述
徐宁达与张德庚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子女六人即徐新安、徐某3、徐某4、徐小莉、徐国新、徐某5。徐小莉于2002年4月23日去世,王某1系其夫,王某2系双方所生之女。徐国新于2006年11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高某系其妻,徐某1系双方所生之女。徐新安于2008年8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沈某系其妻,徐某2系双方所生之子。1991年徐宁达去世,2000年9月22日张德庚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徐宁达、张德庚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某1、高某、沈某现均未再婚。
1998年3月15日,张德庚与国家机械工业局房产处签订两份《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以成本价分别购买了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单元5号三居室一套及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单元6号二居室一套,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暂测)分别为77.85平方米和51.14平方米。2002年5月上述两处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张德庚名下。诉讼中,经本院向该房屋产权单位国资委机械机关服务中心核实,因上述两处房屋均存在补交超标款的问题,现产权证原件暂由产权单位保管,产权证上记载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8平方米,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
2000年12月15日,徐新安、徐某3、徐某4、徐小莉、徐国新、徐某5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其内容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经协商约定位于北京市西直门内大街134号东楼105号、106号住房两套为兄弟姐妹六人共同共有,每人平均享有六分之一。对105、106号两套住房的使用约定如下:一、未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上述房屋不得出售。二、共有人中有需要居住此房的,共有人共同协商,只能整体居住,在此房居住人向其他共有人给予经济补偿,补偿金每年结算一次。1、此房可上市交易前,补偿标准参照北京市房屋出租收费标准,房租标准随市房租标准的调整而调整。2、此房可上市交易后,补偿标准按房屋中介机构提供的租房价格随行就市。3、计算方法:居住面积扣除本人应享有的六分之一后,乘以房租标准,得出应付补偿金额。4、居住人负责居住房屋的装修、维修,负担取暖费。”2003年8月12日,徐某3、徐某4、王某1签订《房产转卖协议》,其内容为“根据财产约定协议,北京市西直门内大街134号105房由徐新安、徐某3、徐某4、徐小莉共同拥有。现经徐某3、徐某4、徐小莉爱人王某1协商,愿将属于我们房产份额转卖给徐新安,由双方共同选择的房产评估师对房屋进行估算,再根据评估师出具的价格除以每人的份额,由徐新安一次性付清他人3人应得款项,自此105号房的产权全部归徐新安所有。”徐某4表示该协议系口头征求王某1意见后由其代签。2008年1月12日,王某1、王某2出具协议书,其内容为“大哥徐新安不幸病故,遵循‘亲情至上,吃亏是福,死者为大’的世俗,经二姐徐某4多次协调,原则上同意将西直门内大街134号东楼105号其中徐小莉的壹拾陆平方米(使用面积壹拾点捌平方米),以壹拾肆万元(其中包括2000年至2007年的房租费)转让。据二姐徐某4讲该105号房全部占用面积(建筑面积+分摊面积)为捌拾伍平方米,如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则不同意转让,该协议无效。”诉讼中王某1、王某2表示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已收到徐某2给付的14万元,但该协议生效的前提为10-5号房屋的面积应为85平方米,否则应属无效。2008年1月17日,徐某5出具字条,其内容为“徐某5同意将北京市西内大街134号东楼106号房产份额建筑面积23平方米(使用面积16.8平方米)与徐某3105号房产份额交换。今后106号房产份额一切事宜由徐某3自行处理。”徐某3在该字条下方写有“同意交换”字样。当日,徐某5另行出具一份字条,表示收到徐某2给付房款20万元,即日起放弃西内大街134号东楼105号的房产份额。2008年3月20日,徐某2为徐某4出具欠条,表示欠其房产份额转让款20万元,分三年付清。2010年1月26日,徐某4为其出具收条表示20万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庭审中,高某、徐某1、沈某、徐某3、徐某4、徐某5书面表示将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5号房屋赠与徐某2。徐某1、沈某、徐某2、徐某4、徐某5表示将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6号房屋赠与高某与徐某3。徐某2、高某、徐某3当庭表示接受赠与。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死亡证明、人事档案摘抄表、国家机械工业局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财产约定协议、房产转卖协议、协议书、协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城关派出所死亡证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登记表、房屋档案、国资委机械机关服务中心谈话笔录、王某1、王某2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5号及10-6号房屋均系张德庚生前所得,应属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张德庚生前并无遗嘱,故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办理。张德庚去世后,徐新安、徐某3、徐某4、徐小莉、徐国新、徐某5作为其子女,均属其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徐新安、徐小莉、徐国新相继去世后,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分别转移给沈某、徐某2、王某1、王某2、高某、徐某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徐新安、徐某3、徐某4、徐小莉、徐国新、徐某5于2000年12月15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徐某2主张双方曾达成口头约定确定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5号房屋归徐新安所有,结合其提供的2003年8月12日房产转卖协议、2008年1月12日王某1、王某2出具的协议书及2008年1月17日、2010年1月26日徐某5、徐某4分别出具的收条可见双方已就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5号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庭审中,高某、徐某1、沈某、徐某3、徐某4、徐某5均书面表示愿将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5号房屋赠与徐某2,徐某2亦表示接受赠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该处房屋应由徐某2继承。有关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6号房屋,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任何书面意见亦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故该房屋仍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庭审中,徐某1、沈某、徐某2、徐某4、徐某5表示愿将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6号房屋赠与高某与徐某3,高某、徐某3亦当庭表示接受赠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85.8平方米)由被告徐某2所有。
二、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34号楼10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由原告高某、被告徐某3、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按份所有;其中原告高某、被告徐某3共同占有六分之五份额,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共同占有六分之一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