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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建国|时间:2020年06月17日|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22民初3228号 原告:A,女,生于1968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A,女,生于1970年7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A,男,生于1972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A,女,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A,男,生于1978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A,男,生于1977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A,女,生于1965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绵阳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常会,男,生于1966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054099942, 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E诉被告F、G、H、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下称中人财保涪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B、C、D、E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F,A,A,被告A,被告A之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中人财保涪城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E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89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A驾驶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绵阳市方向往盐亭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绵盐路40KM+650M,与A驾驶的喜登路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三台县XX大队认定:A承担同等责任,A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不服复核至绵阳市,绵阳市撤销了三台县XX大队原责任认定书,并责令三台县XX大队重新认定,三台县XX大队仍然作出了A承担同等责任,A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 原告认为A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钱述芳、投保人为严常会、保险人为中人财保涪城XX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各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院, 被告A辩称,不该扣除10%的免赔率, 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7212.5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A辩称,应该由中人财保涪城XX公司先行理赔,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扣除原来已付的金额, 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A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人财保涪城XX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在不存在免责情形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存在免责情形, 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根据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50%, A驾驶川B×××××号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 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 中人财保涪城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13时40分,被告A驾驶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绵阳市方向往盐亭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绵盐40KM+650M,与A驾驶的喜登路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4月4日,绵阳XX出具绵维司【2018】临鉴字第06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A系车祸中头部及胸部等处严重受伤致头颅严重开放性毁损伤及胸部严重闭合性挤压伤而死亡, 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722020180041号后,原告A不服该认定书,向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 2018年7月7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第51072202018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不正确,撤销该认定书,并责令原办案单位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出具事故认定, 2018年7月19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A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A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A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B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四川XX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喜登路牌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的定义;该车转向系(未受损的)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该车制动系所检项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该车在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被告A会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XXB×××××号车系双方共有财产, 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涪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A与B、C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因严常会无空,邀请A帮助其送货,在送货途中发生事故, 事故发生后,A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7212.5元,A,生于1950年1月27日,在生前与丈夫(已早逝)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五原告, 自2015年2月开始,A在三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养老金,2018年始每月领取827.29元, 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30727元/年, 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671元/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台县塔山镇高塔村村委会证明、三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各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A的违法行为多于B,其对交通事故发生产生较大作用,社会危害性远大于A,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但该意见仅为对双方责任的主观判断,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各因素并无分歧, 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各种因素而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原告所提交理由不足以推翻该结论,故对A与B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支持, A受严常会安排,帮助其送货,并未收取劳动报酬,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A与B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中人财保涪城XX公司提出A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商业三者险应该免赔, 原告认为该条款并无投保人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中人财保涪城XX公司所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体现其与投保XX就相关事项的具体约定,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却未对此予以举证,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母亲A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368724元(30727元/年×12年);2、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00元(80元/人/次×5人×3次);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800元(酌定);5丧葬费29335.5元(58671元/年÷12月×6月),合计420059.5元, 由中人财保涪城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金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为310059.5元(总金额420059.5元-交强险110000元), 中人财保涪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数额为155029.75元(超出交强险310059.5元×50%), 由于A已垫付27212.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146.5元,其多垫付的24066元,应从中人财保涪城XX公司向原告给付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中人财保涪城XX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240963.75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55029.75元-钱述芳多垫付的240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A、B、C、D、廖广军赔付因母亲E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损失240963.7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向被告钱述芳支付其多垫付的24066元; 三、驳回原告A、B、C、D、廖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3元减半收取为3146.5元,由被告A和B负担(此款已在判决主文中扣减),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B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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