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朋友分手前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作为补偿,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但是,若一方反悔不愿意支付,另一方起诉能否得到法庭支持?这种协议或承诺是否有效?通过胜诉、败诉案例对比、分析得到答案!
案例一:
2016年4月,小韩(女)与小刚(男)进入同一家单位工作。不久,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底,小韩随小刚回到农村老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约定等小刚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立即办理结婚登记。不久,小刚和网友小雪有了地下情。半年后,小雪怀上了小刚的孩子。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小刚和小雪领了结婚证。小韩认为小刚骗了自己的感情,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刚支付青春损失费10万元。
法院最终驳回小韩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宋某(女)大学毕业后在一家公司做销售,因为工作原因,结识客户吴某(男)。吴某是某互联网企业负责人,虽然年过40但仍然气度不凡。宋某与吴某一见如故。不久,二人从业务关系发展为恋人。二人年龄相差将近20周岁,因此,宋某要求吴某给自己一个保障。吴某给宋某签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大致内容:同居期间,若因吴某过错导致吴某、宋某分手,吴某应向宋某赔偿青春损失费50万元人民币。”2017年初,吴某结识从美国留学归来的范某,并与其发生性关系。2017年6月,宋某起诉,要求解除与吴某的同居关系,要求吴某按照书面承诺支付青春损失费50万元人民币。
宋某认为,吴某在与宋某同居期间,与异性范某发生性关系,吴某存在过错,导致二人分手。并且,同居期间是宋某最好的青春年华。因此,吴某应承担宋某青春损失,按照承诺支付青春损失费50万元人民币。
吴某认为,恋爱和同居都是宋某自愿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谈不上青春损失费。不同意赔偿。
法院最终驳回宋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三:
阿玲与阿华是福建某高校的大学生,情侣关系。毕业后,二人租住在厦门市翔安区某民宅里。由于阿华所学专业相对冷门,毕业后很长时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同居期间的开销都是靠阿玲的一个人收入支撑。2016年,阿华爱上了房东女儿小丽,决定入赘做小丽家的上门女婿。同居期间,阿玲做过两次人工流产,担心自己丧失生育能力,所以坚决不同意分手。为了达到分手的目的,阿华经常言语侮辱,甚至殴打阿玲,造成阿玲身心搜到严重的伤害。阿玲实在无法忍受,与阿华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后分手。协议内容:阿华于2017年2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阿玲同居期间的青春损失费4万元整。二人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此后,阿华没有按时支付,阿玲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支付4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补偿款4万元整。
我国法律对于未婚同居并不禁止,同时,也不支持。同居与否是男女双方自由选择的权利。进一步讲,法律并不保护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要求解除或者维持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会支持。既然双方自愿选择法律不予保护的生活方式,就应该承受同居带来的风险。
分手时,一方往往向另一方提出“分手费”、“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以弥补同居带来的情感、青春等损失。法律不保护同居关系,也不支持因此所造成的青春损失费。原告主张“分手费”、“青春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精神损失费”,我国有明确的的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若诉求在规定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范围之内的,可以得到支持。
案例一,小韩因自己的情感受到欺骗要求小刚补偿损失;案例二,宋某要求吴某按协议支付青春损失费,以弥补自己的青春损失。这两种主张都因同居期间不受法律保护,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支持。
在我国,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的男女只受道德规范的约束。除非一方自愿给付青春损失费,否则,即便双方签下相关协议或一方作出书面承诺,也会因违反公序良俗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在我国,虽然青春损失费得不到法律支持,但是,对于同居期间一方遭受到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法律予以支持。案例三中,阿玲与阿华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约定阿华于2017年2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阿玲同居期间的青春损失费4万元整。但经过法庭调查发现,同居期间,阿玲曾遭受过阿华殴打导致人身损害,并且,在阿华找到工作有了收入以前,一直是阿玲承担阿华的生活开销。虽然协议中约定“青春损失费”,但实际上是阿华对于阿玲财产及人身损失的补偿。因此,即便阿华反悔不同意承担协议中所谓的“青春损失费”,法院也会支持阿玲的诉求。
本文作者张媛媛,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需经张媛媛本人同意方可转载,转载文章应注明作者及文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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