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里流传一篇文章叫《离婚协议中六种无效的约定》,其中提到:“无效约定四:夫妻共有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作者给出的理由是:“夫妻共有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实为对子女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赠与,以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为准。因此,若离婚协议只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却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任何一方反悔均可致子女日后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对上述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认同,因此试就此问题进行具体论述。
一、身份关系协议中涉及财产的部份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协议离婚是常见的解除婚姻关系方式,离婚协议中既包含了对身份关系的处理,也包含了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有关身份关系的处理自当由《婚姻法》来规制,而有关财产部份的处分,首先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处理规则的部分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对于以上法律均没有明确的部分,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处分,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的协议,其性质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并无二致。《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最高法院认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1)。
二、无法定理由不应否定民事协议的效力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离婚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将共有不动产赠予未成年子女的,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也未损害国家、第三者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因此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六种无效的约定》一文中,将离婚协议中此类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是错误的观点。
笔者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不动产赠予未成年子女,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夫妻双方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未成年子女受领赠予。《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实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不动产赠予子女,都是以离婚为条件的,因此如果达成离婚协议后未能离婚,协议当然不生效,如协议因双方离婚的事实而生效,则其中有关不动产赠予的条款也即为生效,在没有撤销赠予的情形下,双方有义务将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子女名下。
三、夫妻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赠予的情形下,单方无权撤销
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某一共同关系,他们其于该共同关系而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现象(2)。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部份归各自所有,部份属于共同所有的,或者虽有此种约定但不甚明确的,便形成共同共有(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如果双方没有特殊约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任何处分夫妻共同共有不动产的行为,均应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在离婚登记后尚未依协议将不动产权属变更为未成年子女前,夫妻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因没有进行分割,其共同共有的权属性质没有改变,此时原夫妻双方如协商一致可以撤销赠予,但任何一方均无权独自做出撤销赠予的决定。
附:最高法院公告案例
最高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
2015-11-20
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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