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媛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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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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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收养与变更抚养权案例

发布者:张媛媛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1日|分类:离婚 |1126人看过

【案情介绍】

乔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于1991年3月16日经秦皇岛海港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婚生男孩乔梦宇(时年3岁)由王倩抚养,乔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元。1992年3月,经朋友介绍,王某背着乔某,将乔梦宇送给王森、杨潮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收养协议(未经公证)。3个多月后,乔某得知此事,于1992年7月8日,以王某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乔梦宇送给他人抚养为理由,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乔梦宇判归自己抚养。王某不同意乔某的请求,并表示要将乔梦宇领回自己抚养,但未履行许诺。

【审判结果】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经乔某同意,将孩子送他人收养,违反《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收养关系无效。考虑到王某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无益,故对乔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于1992年7月31日判决:

乔某与王某婚生男孩乔梦宇由乔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将孩子交乔某)。王某自1992年8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乔某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因乔梦宇仍在收养人王森、杨潮家生活,王某与王森、杨潮之间对送收养关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收养人拒绝交还乔梦宇,致使执行工作未能进行。

1992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时,将乔梦宇的收养人王森、杨潮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中,乔某坚持主张变更乔梦宇由自己抚养。王某辩称,将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解除收养关系,所需费用乔某应负担一半。王森、杨潮称:乔梦宇是其母王倩自愿送与我们收养的,我们对孩子很好,彼此间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9000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此,王倩应负主要责任。王森、杨潮应将孩子交还,以前对孩子的抚养,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乔梦宇由乔某抚养为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子女送收养关系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森、杨潮将乔梦宇送交乔某;

三、乔梦宇由乔某抚养,王某自1993年3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至乔梦宇独立生活止;

四、王某给付王森、杨潮子女抚养费3600元。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再审判决正确,于1993年7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王某与乔某离婚后,未经乔某同意,即将归她抚养的婚生男孩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因此,乔某与王某变更子女抚养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收养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审理中,在未将收养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下,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收养人无法律效力。所以,造成原一审判决难以执行。

原审法院发现问题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将收养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理,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直接判决其承担交付孩子的义务,是正确的。

我国法律关于哺乳期内子女的直接抚养的有哪些相关规定?

一、《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二)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我国法律关于拒绝直接抚养子女的有哪些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文章来源于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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