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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确权我方当事人为专利发明方

发布者:张敏律师|时间:2024年02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78人看过举报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XX、名称为“能够传递图像信息的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专利权人为王某。本专利是母案申请号为96XX的分案申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有10项。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并无不当,被诉决定结合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而认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充分,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基于类似的理由,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8-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依法亦应予以支持。
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一审原告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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