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凌文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7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X,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茌平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李XX,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康XX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茌平县。身份证号:XXX。系田XX妻子。
原告:吉XX,男,1961年10月22日,汉族,山东省茌平县XX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茌平县。身份证号:XXX。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李XX,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身份证号: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XX,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胡XX,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陆XX,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杨XX,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山东省嘉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胡XX,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李XX,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李X,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胡XX,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身份证号:XXX。
七被告委托诉讼代表人:李X,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身份证号: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七被告委托诉讼代表人:陆XX,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中XX,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李北XX。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XX、李XX、吉XX与被告李XX、楚XX、胡XX、陈XX、杨XX、胡XX、李XX、李X、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李XX、吉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李XX到庭,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被告楚XX、胡XX、陈XX、杨XX、胡XX、李XX、李X、胡XX及委托诉讼代表人李X、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田XX各项经济损失24321.88元,其中:[1.医疗费1608.88元;2.误工费15000元(30天×500元/天);3.护理费6000元(30天×200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6.交通费200元;7.拐杖120元;8.坐便器75元,以上共计24203.88元];2.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4394.49元,其中:[1.医疗费884.49元;2.误工费1400元(7天×200元/天);3.护理费1400元(7天×200元/天);4.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394.49元];3.判决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吉XX各项经济损失10839.11元,其中:[1.医疗费2489.11元;2.误工费3900元(15天×260元/天);3.护理费3000元(15天×200元/天);4.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6.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0839.11元],以上三项总计39555.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原告田XX各项经济损失元24321.88元”变更为“赔偿原告田XX各项经济损失56963.88 元”。(一)医疗费1608.88元;(二)误工费45000元(90天×500元/天);(三)护理费8400元(42天×200元/天);(四)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六)交通费200元;(七)拐杖120元;(八)坐便器75元;二、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以上三项总计39555.48元”变更为“以上三项总计”72197.4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下午,原、被告在常乐镇中XX车间干活时,被告李XX要求原告田XX将正在使用的龙门吊交给其使用,被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展成集体性的殴打事件,被告等九人将原告田XX及拉架的李XX、吉XX等三人殴打致伤。原告三人受伤当日前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打架事件发生后,经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常乐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等九人及原告田XX作出行政扣留的处罚决定。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起诉。
各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当天打架的事件属实,行政拘留也属实。医疗费必须有医生签字,医院盖章,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伤情计算,营养费按伤情计算,交通费出具清单,其他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是原告他们先动的手。我们不承担所有的费用,我们只承担医疗费按住院天数,误工费承担住院天数,误工费要求三原告出具三个月的工资清单,营养费不承担,住院伙食费有住院手续就承担,护理费不承担,交通费出示正规发票,必须要有清单,我们是9月23打的架,9月26日之后的票据不认可,李XX住院是因为感冒,田XX的附助材料,有伤残鉴定就认可,在宿舍的时候还给了原告田XX1000元钱。如果没有三个月工资流水账,就按国家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田XX于本院调解后,医院出具的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石膏固定治疗4-6周,具体误工赔偿天数,本院结合实际予以计算。对当庭证人吉XX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具有出入大,不稳定的性质,系孤证,且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又未出具工资清单,对证明三人工资额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在中XX工地干活工人。2018年9月23日下午,原、被告在常乐镇中XX车间干活时,被告李XX与原告田XX因使用龙门吊,双方由口角争执,继而发展成多人殴打事件,事件中,原告田XX、李XX受伤,拉架的吉XX受伤。其中原告田XX急诊住院3天,伤情为右踝关节损伤并韧带拉伤,头部、脸部、胸部、及左上肢、右下肢皮肤挫伤,医嘱建议休息半月,花费医疗费1608.88元。在本院调解后,田XX提交医院证明,内容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石膏固定治疗4-6周,不适随诊。原告李XX急诊治疗三天,伤情为头部、颈部皮肤挫伤,咽喉疼痛,花费医疗费884.49元。原告吉XX治疗5天,伤情为右脸颧骨凹陷,脸部皮肤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2489.11元。该打架事件发生后,经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常乐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九人及原告田XX作出行政扣留的处罚决定。因双方对赔偿额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XX与原告田XX因使用龙门吊,双方由口角争执,继而发展成多人殴打事件,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田XX、李XX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自行承担30%的过错,原告吉XX,系拉架人,无过错,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数额,本院结合三原告伤情,对各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核算如下:原告田XX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08.88元;误工费,考虑首次医嘱半月及住院时间,结合田XX工作实际,其伤情不足以导致其长期停工,原告亦未提交长期停工,扣发工资的证明,误工以18天计,对田XX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未有工资支付凭证证明,故参照山东省XX行业标准及被告从事该行业的人员工资标准以月7000元计,为4194元(18天×233元/天);护理费600元(3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交通费60元;实际居住状况,对拐杖120元,坐便器75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957.88元。被告应承担4870元。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84.49元;误工费600元(3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1844.49元,被告承担1291元;原告吉XX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489.11元;误工费1000元(5天×200元/天);护理费1000元(5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089.11元,被告承担5089.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楚XX、胡XX、陈XX、杨XX、胡XX、李XX、李X、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损失4870元,赔偿原告李XX损失1291元,赔偿原告吉XX损失5089.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