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诚诚|时间:2023年11月15日|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 代偿款共计 217018.09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 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 LPR 计算);
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99458.09 元。
事实和理由:
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某公司办理了一笔贷款业务,贷款金额 200000 元, 贷款期限 2021 年 1 月 27 日至 2024 年 1 月 27 日,贷 款发放某银行。另,被告于 2020 年 12 月 1 日、 12 月 7 日及 2021 年 1 月 12 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 30000 元。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同意用此款项偿还该 30000 元借款。故,原告于 2021 年 1 月 28 日向被告转账 170000 元。上述 200000 元 贷款,前期由被告按月以原告名义偿还,但后期被告屡次违约逾 期。原告为防止逾期还款影响个人征信,多次为被告代偿,给原 告造成巨大损失。2023 年 5 月 8 日,原告提前代被告结清了上述 全部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 199458.09 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之妻吴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原 被告微信聊天、融资服务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银行 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凭证、贷款还款计 划表及提前结清凭证、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 年 1 月 27 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平安普惠融资担 保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一笔担保贷款业务,贷款金额 200000 元,贷款期限 2021 年 1 月 27 日至 2024 年 1 月27 日。该贷款系原告帮被告所借,被告系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 上述款项贷出后,原告扣留了被告所欠的 30000 元借款,将其余 170000 元于 2021 年 1 月 28 日转账给被告。该贷款,前期由被告 以原告名义按月偿还,但后期数次逾期。原告为防止影响其个人 征信, 数次为被告代偿, 并于 2023 年 5 月 8 日代被告提前结清了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 199458.09 元。2023 年 7 月 17 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 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 原被告之间的冒名贷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 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的规定,系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 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为被告代偿的 199458.09 元,被告应当予 以偿还。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案涉民事活动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且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代偿款 199458.0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