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诚诚律师

  • 执业资质:1371520**********

  • 执业机构: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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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

发布者:冯诚诚律师|时间:2023年10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5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聊城市某预制厂。

投资人:李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被告李某儿子。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345元,并赔偿原告因更换预制房梁及楼板产生的损失10万元;

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又发现通道处自南向北第二架房梁也出现了开裂的情况,并明确因李某是某厂的投资人,某厂是一人独资企业,所以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要求李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因建设办公用房在被告处购买了六架预制房梁和105块楼板,合计货款为26345元。办公用房通道处使用了其中的四架房梁。2022年3月底,原告发现通道处自南向北数第三架预制房梁两侧均出现多处裂缝,并及时告知被告。被告承诺如预制房梁存在质量问题,其愿承担全部责任,并同意由原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裂缝进行检测鉴定,确定开裂原因。经鉴定,预制房梁开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但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进行回复处理。现其他一同采购的预制房梁和楼板,也相继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建筑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安全,导致原告办公环境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被告拒不处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李某、某厂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个人经营某厂,加工制作楼板等水泥预制件。2021年8月,原告张某在答辩人处购买楼板105块,原告要购买预制房梁6架,某厂不加工制作房梁,李某就给原告介绍联系了济宁市李孟厂销售员田兴林(370811196702101257),原告自订了预制房梁6架,田兴林按原告的要求加工,并于2021年8月28日亲自将预制房梁6架送到原告家中的,李某在上房顶吊装楼板时,用吊装机顺便给原告将预制房梁6架吊装安装的。对于楼板105块,是答辩人生产加工的,若出现质量问题,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预制房梁6架,答辩人只起到了介绍作用,既不是生产加工者,也不是销售者,无论是否出现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该向济宁市李孟厂主张权利。另答辩人所加工制作的楼板,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找答辩人主张有质量问题时,答辩人只是说,质量问题只能通过鉴定得出结论,并未同意原告个人委托鉴定,若鉴定质量问题,也必须由法院委托,双方参加确定检材的真实性,再做鉴定才是真实公正的结论。对于原告个人委托鉴定,因缺乏公平、公正,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加工制作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衣书旺系张某施工队的负责人,衣书旺通过微信聊天向李某告知购买用途和房屋跨度,李某向衣书旺发送了价格计算清单,载明:“楼板3.60*60:46块6292.8元;3.36*60:24块3064.3元;3.48*60:24块3173.7元;3.24*60:11块1354.3元。梁7.5米3架,6300元;7.35米2架,4116元;7.3米1架,2044元。合计26345元。”后衣书旺将263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李某。案涉楼板由李某生产,混凝土房梁系李某自他处订购,李某将混凝土房梁与楼板一起进行了安装,李某认可案涉楼板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2022年4月9日,张某拨打李某电话,在通话中张某说:“预制厂那边是吧,衣书旺让我给你打电话,就是汪庄这边梁的事。因为今天我也让第三方过来看了看,可以做鉴定,你们非说是外力,咱们可以做鉴定,到底是质量问题还是外力,做鉴定如果是外力和你们没关系,如果是质量问题,你们怎么说法或者你们现在有什么意见。”李某回复:“行,这个事你听我说,我得问问他们生产方我再给你回复。”张某说:“我给你打电话也是这个意思,你把这个说法给那边说,看看是随着做鉴定还是怎么着。因为从高度上来说,从南边往北数第四架梁比第三架梁还矮两公分,要是挂了第三架梁,第四架梁肯定更得挂,不会说那样的,今天来看了,说你的这个梁有逐步越来越裂的趋势,我今天找他们看了。今天你抓紧把这事落实了,他说鉴定咱就鉴定。”李某回复马上联系后就给张某回信,张某说回信后就安排明天过来鉴定,李某回复行。当日,李某回拨张某电话,李某说:“你该怎么做怎么做吧,你要是不做你会永远心里不够底。是梁的问题,人家讲你叫人家怎么给你整就怎么给你整,要不是人家问题。”张某说:“要不是人家问题也不找他,那我让他们来做,我就是给你提前说一句。”李某称:“行,你要是做做鉴定心里还踏实点。”

后张某对聊城市高新区许营镇汪庄村西首张某房屋2-3*A、2-3*B、2-3*C轴梁裂缝情况进行检测鉴定,2022年4月22日,山东同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做出TZ-2022042121《聊城市高新区许营镇汪庄村西首户主张某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现场检测鉴定,所测该工程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钢筋间距及保护层厚度见表1、见表2、见表3。所测裂缝最大宽度为0.25-5.5mm,均处于混凝土梁的抗剪区,走向为斜向,长度沿梁高,为剪切裂缝,此种裂缝为上部荷载造成的剪切应力超出混凝土梁的抗剪承载能力所致。所测裂缝为结构受力裂缝,影响结构安全建议立即停止使用并加固处理。”

2022年5月30日,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李新艳律师向李某邮寄律师函一份,律师函中载明张某在李某处购买的六架房梁经鉴定房梁开裂属于质量问题,但李某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后其他一同采购的房梁也相继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导致办公环境出现巨大安全隐患,现发函要求李某将全部房梁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2022年5月31日,李某签收该份律师函。

2022年6月14日,李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1年8月30日,汪庄邓国辉楼板和大梁款已收到。”该证明有李某的签名捺印。

李某、某厂申请对销售给张某水泥楼板和帮张某联系购买的水泥房梁进行质量合格鉴定,对水泥房梁是否受外力损坏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23年4月15日,山东朗旭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2023-JD-005《关于水泥楼板、水泥房梁的质量鉴定及水泥房梁是否受外力损坏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涉案工程水泥楼板质量是否合格无法鉴定。2、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梁无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外观存在严重缺陷、箍筋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不合格。3、涉案工程混凝土梁损坏可以排除受外力导致的开裂损坏,不排除混凝土梁不合格导致开裂损坏。”李某、某厂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张某申请对房梁等项目更换相关的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23年6月5日,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聊城岽信基建鉴字2023第03号《许营镇汪庄村张某房屋修复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某房屋修复费用为45024.13元(不含购买新空心板);2、空心楼板购买材料费13885元。”张某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鉴定意见书、律师函、物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厂是否是案涉房梁的销售者;二、张某的损失数额及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张某称其从某厂购买了6架混凝土房梁,李某、某厂辩称房梁是帮助张某在他处购买的,某厂并非房梁的生产商,应向生产商主张权利。本案中,张某施工队的负责人衣书旺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水泥楼板及混凝土房梁的规格和价格进行了沟通后,衣书旺支付了价款,李某将自己生产的水泥楼板及从他处订购的混凝土房梁一并进行了安装,应认定某厂是案涉水泥楼板及混凝土房梁的销售者,至于混凝土房梁是否某厂自己生产不影响其销售者的地位。某厂作为案涉混凝土房梁的销售者,混凝土房梁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不合格,应当对产品产生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某厂和李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如混凝土房梁的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某厂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

关于焦点二:张某主张的损失为更换预制房梁及楼板产生的损失10万元,李某、某厂对此不予认可,其认可生产的水泥楼板没有产品合格证,且其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通过鉴定认定该楼板系合格产品,应认定为存在质量问题。通过鉴定可知因某厂销售的混凝土房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拆除房梁、屋面、空心楼板、吊顶等再将前述项目进行重新安装,故无论案涉水泥楼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都需要拆除后修复,该费用包含在因案涉楼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中。鉴定意见已经确定案涉混凝土房梁存在质量问题,且对房屋修复评估价款为45024.13元,但该部分包括了六架新购买房梁11000元及安装费1460元,因房梁款、空心楼板的购买款本院已判决退还张某,故该部分不能重复计算,应当在评估价款中予以扣减。同理,空心楼板的购买材料费亦应由张某负担。

综上,张某要求其退还货款263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2564.13元和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某厂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李某为投资人,李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某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某预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货款26300元;

二、限被告聊城市某预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2564.13元及鉴定费3000元;

三、被告李某以个人财产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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