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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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食药环侦部门管辖的36个罪名最新立案追诉标准及部分证据规格(25-36)

作者:张磊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08次举报

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20209号,公安食药环侦部门对33个罪名具有管辖权限。《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新增了5个公安食药环侦部门管辖罪名,并修改了4个罪名。至此,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罪名增至36个。

 

二十五、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法第341条第1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四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五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二十六、非法狩猎案(刑法第341条第2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七、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案(刑法第341条第3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341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八、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342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二十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刑法第342条之一)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非法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1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十一条规定,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无许可证的;

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三十一、破坏性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2款)

【立案追诉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六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注:《规定(一)》关于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虽未被明确废止,但实际上应依据2016年解释进行调整)

 

三十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344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十三、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案(刑法第344条之一)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十四、盗伐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1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二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三十五、滥伐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2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三)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四)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三十六、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3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四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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