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斌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6日 8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花生。自1999年7月起,原告每月从南宁发花生至梧州。截止2000年2月26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47000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337000元。2002年2月26日,原、被告更换了欠条,约定从2000年2月26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且余款在2003年还清。原告于202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 向其支付337000元钱款并支付利息。
本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开始于1999年,终止与2003年,而直至2022年7月19日才开始起诉,时间间隔已将近19年,且在这19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其权利,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催款信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也就是说一般超过三年当事人未相对方主张过权利的,那他就丧失了胜诉权。
最后法院采纳本律师的观点判决:驳回原告周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